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与曹文生、曹文彬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曹文生,曹文彬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934号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廖锋,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山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云,男,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员工。被告曹文生,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被告曹文彬,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曹文生、曹文彬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陆山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生、曹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诉称,两被告系兄弟,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交通事故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代理曹文生与案外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曹文生交通事故一案”)。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代理曹文生进行诉讼,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包括陪同当事人鉴定伤残级别、调取证据、立案、开庭以及后期赔偿款项执行等,最终该案判决结案。2015年12月27日,曹文生领取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43,576.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按照实际获得赔偿的10%支付律师费14,357.6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律师费,余款5,357.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357.60元。被告曹文生、曹文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曹文生与曹文彬系兄弟关系。2012年8月1日,案外人强生公司驾驶员许兴发在驾车行驶途中与步行的曹文生相撞,致曹文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兴发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交通事故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曹文生、曹文彬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两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曹文生交通事故一案。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收取的律师费为甲方实际获得的全部赔偿额的百分之十。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甲方应在获得赔偿款的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全部律师费,否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为收取律师费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甲方拖欠的律师费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至案件终结之日止,包含调解、一审、二审、执行等阶段。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本所律师代理曹文生交通事故一案的诉讼,原告作为曹文生代理人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93号。同年3月19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定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曹文生120,300元、强生公司赔偿曹文生23,276.40元。上述判决做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后曹文生领取了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款120,300元,强生公司未向曹文生支付赔偿款。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审理中,因强生公司未向曹文生支付赔偿款,原告同意将该部分赔偿款23,276.40元不计入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委托合同》、(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关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地按约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代理了曹文生交通事故一案,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根据约定,被告应按照其获得的赔偿款的10%支付律师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曹文生领取了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款120,300元,截止目前,强生公司仍未向曹文生支付赔偿款,且原告同意将该部分赔偿款暂不计入律师费,故被告应付的律师费为120,300元的10%即12,0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000元后,应再向原告支付余款3,03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生、曹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人民币3,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曹文生、曹文彬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曹文生、曹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谢 兰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