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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6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世成与张春艳、张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成,张春艳,张运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6民初444号原告:杨世成,男,住和龙市。被告:张春艳,女,住和龙市。被告:张运家,男,住和龙市。原告杨世成诉被告张春艳、张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成诉称:2011年,被告张春艳与张运家合伙开发楼盘,于2012年2月16日,二被告通过被告张运家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且被告张春艳出具了声明表示2012年4月14日前的全部借款由张春艳还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和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的10000元借款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并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现本院(2013)和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杨世成以被告张运家在2011年至2012年向原告杨世成借的438000元中的10000元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杨世成若对(2013)和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应对案件申请再审,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世成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慧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