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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于坤、崔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坤,崔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75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坤,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崔冬梅,女,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古城乙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于坤、崔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坤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坤单笔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月利率为1.1%,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被告于坤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坤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于坤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于坤负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坤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于坤截至2015年11月18日止已欠付贷款本金152095.57元、利息19550.02元、罚息9889.81元、复利344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2095.5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1月18日止,利息计19550.02元、罚息计9889.81元、复利计3445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加收30%计算);3、二被告支付律师费7512元。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于坤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被告于坤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20万元。《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即以月利率1.1%计息,若被告于坤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被告于坤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并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如被告于坤发生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于坤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于坤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由于被告于坤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所有费用由被告于坤承担。被告崔冬梅作为被告于坤的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落款处签字确认。另,原告与被告于坤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即以月利率1.1%计息。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于坤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于坤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已欠付贷款本金152095.57元、利息19550.02元。另查,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律师代理费为7512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751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信息表、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坤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于坤发放贷款,被告于坤应当依约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坤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崔冬梅作为被告于坤的配偶,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案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因案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中未对罚息和复利的上浮标准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上浮30%的标准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于坤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被告于坤、崔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52095.57元、利息19550.02元、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计算);三、被告于坤、崔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7512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保全费148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532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287元,由被告于坤、崔冬梅负担6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强审 判 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