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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林与被告李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林,李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523号原告何国林。被告李保国。原告何国林与被告李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林与被告李保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李保国因包矿向原告何国林借款24万元,并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两个月后就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2月14日,被告因缺资金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两个月后就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5.7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借款44万元不属实,2009年2月10日的借条,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同年2月14日的借条,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每天500元支付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偿还原告一部分钱。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阴历2月10日(阳历2013年3月6日),被告李保国向原告何国林借款2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何国林现金24万元”的借条一张。同年阴历2月14日(阳历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何国林现金2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共返还原告借款8.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国林与被告李保国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有无约定借款期限陈述不一致,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8.2万元,还应返还原告借款35.8万元。原、被告对约定的利息陈述不一致,且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15.8万元(24万-8.2万)借款从2009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20万元借款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国林借款35.8万元,并支付15.8万元借款从2009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20万元借款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82元,由原告何国林负担900元,被告李保国负担3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