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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连文与吴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文,吴爱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923号原告吴连文,女,1952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吴爱枝,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吴连文与被告吴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吴爱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文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吴爱枝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吴爱枝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吴爱枝按照月息2分支付了我截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并将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32000元向我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给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吴爱枝为我更换了借条,经我多次向被告吴爱枝催要,被告吴爱枝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爱枝偿还原告吴连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吴爱枝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爱枝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爱枝辩称:对借款金额200000元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仅是经手人,该笔借款不是我使用,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宋军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吴爱枝向原告吴连文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连文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借款人:吴爱枝2013年9月1号”。2016年2月6日被告吴爱枝向原告吴连文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以上借款欠利息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另查明:被告吴爱枝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已支付原告吴连文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2013年9月1日借条、2016年2月6日借条及2016年2月6日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爱枝向原告吴连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吴连文要求被告吴爱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爱枝认为其仅是经手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的答辩意见,被告吴爱枝向原告吴连文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系其本人,被告吴爱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吴连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吴爱枝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吴连文要求被告吴爱枝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吴爱枝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吴爱枝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吴连文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吴连文要求被告吴爱枝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连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吴爱枝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爱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