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宿州市嘉亿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嘉亿工贸有限公司,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939号原告:宿州市嘉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付湖村,组织机构代码69739628-6。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北京东路南侧中铁一局综合楼802、803室。法定代表人:闫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宿州市嘉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宿州市嘉亿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嘉亿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5日,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建设单位)和原告为建设宿州市瑞景国际花园订立预售商混混凝土合同,合同对购买的混凝土方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一期、二期按时供货商混水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9月15日、10月20日三次对前一时段的供货方量和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商混款5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还款8万元,2016年2月7日被告还款5万元,剩余商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无奈,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混款387617.25元及违约金49600元,二项共计437217.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宿州市瑞景国际花园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7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简称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简称甲方),签订一份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该合同约定“供货后次月10-15日按建委下达的当月宿州市工程信息价进行对账,确定金额后当月20日之前按当月确定金额的70﹪给予付款。6#、7#楼主体封顶后40天内余款付清,二次结构所用混凝土余款在工程竣工后40天内付清”;关于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照所拖欠金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该合同乙方一栏由原告公司加盖了单位印章,乙方一栏加盖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开始供货给被告方工地,经双方先后三次签字对账,截止2015年9月30日未收混凝土款为1317617.25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先后合计支付原告混凝土款930000元,现尚欠混凝土款387617.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双方已经对账,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761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9600元,本院认为可从2016年2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原告自愿同意进行调整,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述本案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嘉亿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87617.2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6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嘉亿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8元,减半收取3929元,由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如通过银行转账的,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悦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