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4月28日因职务侵占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6)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朱某某(以上三人外逃)预谋在庆阳市宁县瓦斜乡庄科村路川队境内的庄一联至西二联8寸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商定由曹某某放哨,杨某某、杨某甲、朱某某三人夜间盗窃原油,每次盗油后所得赃款分给曹某某1000元。2015年10月30日,朱某某带领曹某某至作案现场踩点。同年12月27日,上述四人将发电机、镢头、铁锨、塑料编织袋、手套、竹胶板等作案工具运至现场,伺机作案。2016年1月4日10时许,曹某某至作案现场打开连接在输油管线上的阀门盗放原油至储油窖内,随后被长庆油田第十二采油厂保安大队四中队保安队员当场抓获并报警。经勘查储油窖内原油计12.7吨,价值20967.7元,被盗原油被采油十二厂固城作业区回收。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朱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在庆阳市宁县瓦斜乡庄科村路川队境内的庄一联至西二联8寸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商定由杨某某、杨某甲、朱某某三人盗窃、运输、销赃原油,由曹某某放哨,每次盗油后所得赃款分给曹某某1000元。随后,朱某某带领曹某某至作案现场踩点。2016年1月4日10时许,杨某某指示被告人曹某某至作案现场打开连接在输油管线上的阀门盗放原油至储油窖内并在现场放哨时,被长庆油田第十二采油厂保安大队四中队保安队员当场抓获并报警。经勘查储油窖内原油计12.57吨,价值20753.07元,被盗原油被采油十二厂固城作业区回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同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12时许,接到保安大队通知,发现庄西输油管线差有异议波动,我和雷某、蒋某某、曹某甲四人到宁县瓦斜乡庄科村巡护并实地勘查输油管线的过程中,抓住一个男人并扣在车内,蒋某某、昔某某看人,我和雷某在沟边东侧的小路上发现了铁锨等作案工具,在管线附近找到了油坑、发电机及管线的破坏处,在管线上发现了钢卡,接有阀门的弯头接至油坑里,油坑东边的土坑内放有发电机。2、证人雷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同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16时许,我在庄西一联至西二联文安段补焊接管线,当时在输油管线上装一卡子,卡子用镙帽固定,卡子上装有一阀门装置,阀门上接一软管,再经过“L”地道通至一油坑,管线卸压后,卸下卡子,阀门装置,有2厘米的圆形贯穿孔,孔口有新鲜的含水原油流出,焊补后,恢复了原貌。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辨认确认了同案犯朱某某,杨某甲,杨某某量。6、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对盗窃原油的发电机等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的手机进行了扣押。7、原油含水证明、回收原油证明、原油价格证明:2O16年1月4日,庄一联在线含水分析仪监控庄西外输管线平均含水为0.2724%,元月份内供原油接轨价格为1651元/吨。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现场图、作案工具拍照:作案现场的情况,储存原油油坑的直径、高度及作案工具的情况。9、原油计量情况说明证实:曹某某盗窃原油价值20753.07元(体积∏R平方H,3.141.51.52.1=14.99立方米,密度为850千克/立方米,原油含水0.2724%,原油的密度乘以体积再乘以(1-含水量)、计算为12.57吨,每吨1651元)。10、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对同案犯杨某某、朱某某、杨某甲已经上网追逃。11、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年4月28日曹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12、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曹某某与同伙之间在作案过程通话情况。13、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曹某某到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及同伙杨某某、朱某某、杨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曹某某有犯罪前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按收缴原油的方量计算盗窃数额,没有收缴过程说明,收缴人员的签名,故按现场勘查及公告的数据计算盗窃数额为20753.07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20967.70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将原油从输油管道放在输油窖内未运离现场,被管护人员当场发现,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发电机、卡子、短接、耐压管、钢丝软管、抽油泵、电线、铁锨、阀门、卷尺、线手套、竹胶板及被告人的诺基亚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 X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