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祥宾与新会区大泽镇恒铭古典家具店、江门市恒泰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宾,新会区大泽镇恒铭古典家具店,江门市恒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556号原告李祥宾,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公民身份号码×××173X。被告新会区大泽镇恒铭古典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经营者张基松。被告江门市恒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98095790C。法定代表人XX。原告李祥宾诉被告新会区大泽镇恒铭古典家具店(以下简称“恒铭家具店”)、江门市恒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铭家具店、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与妻子、妻弟三人在被告厂里做木工,工资按件方式结算。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在每月支付部分生活开支,余下有部分钱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的银行卡上。直到2016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57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上还有2450元没有写在欠条上,有工资表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钱5945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支付原告为追讨工资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7月份的工资。2、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款金额。3、仲裁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工资问题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恒铭家具店、恒泰公司均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因无被告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因素存在,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在两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按件计算劳动报酬。2015年3月开始,两被告仅在每月支付部分工资给原告。同年7月1日,原告离开两被告处。2016年3月2日,被告恒铭家具店的经营者张基松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李祥宾现金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正”,并在欠款人处签名。该欠条还记载“说明时间3月20号付清”和“说明工资”的内容。原告认为两被告尚欠其工资,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梁光全、王应乐、张运恒、覃家轩、许永军、韦平荣、黎国元、赵廷辉、寇含均于2016年3月17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恒铭家具店支付尚欠的工资。2016年4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仲案定(2016)第321号仲裁裁定书,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关系,驳回其申诉。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工资表、欠条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为同一人,即张基松,平时会根据工作量安排原告和案外人覃家轩、寇含均、王应乐、韦平荣等人分别到两被告处工作。原告的上述主张与覃家轩、寇含均、王应乐、韦平荣(均已另案起诉)的庭审陈述一致,且两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和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张基松于2016年3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款57000元,但从本案证据中无法确认两被告另外尚欠原告2450元,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5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7000元。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但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被告的经营者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付清,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的利息应以尚欠劳动报酬款57000元为本金,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或其他证据,无法确认该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恒铭家具店、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大泽镇恒铭古典家具店、江门市恒泰木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祥宾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款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38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负担84.2元,被告新会区大泽镇恒铭古典家具店、江门市恒泰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莲芳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