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清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61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8月5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闽0104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预谋,从福州市仓山区福州时代中学后门旁的元帅庙院子翻墙进入校内,进入教学楼,趁初三(1)班教室门未关且无人之机,进入教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书包内一部三星牌S5830I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元),被害人林某甲放置在书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林某乙放置在书包内一部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4元)、一部三星牌手机GALAXYS3型手机。后至4楼,用同样方式进入初三(5)班教室,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书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至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广场将上述三部手机以310元人民币价格销赃给一路人,赃款用于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乙陈述,以及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仓价认扣(2015)294号)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一百八十六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四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四百元。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确认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一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缪羽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