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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科固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弗兰克电器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弗兰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科固集团有限公司(KOCO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号海港城世界商业中心**楼****室(FLAT/RM1401,14/FWORLDCOMMERCECENTREHARBOURCITY7-11CANTONRDTSTKLHK)。代表人:王文杰,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童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弗兰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仪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如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科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固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弗兰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兰克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30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哲,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曹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固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科固公司与弗兰克公司签订编号为KC02HLF1400031的《销售合同》一份(以下简称31号《销售合同》),约定弗兰克公司向科固公司购买198吨1100NPP丙烯均聚物,单价1460美元/吨,合同总金额为289080美元。双方还对货物装运、付款、违约责任、合同有关争议适用法律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科固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备货,但弗兰克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科固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转卖得款227700美元,造成差价损失61380美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弗兰克公司赔偿科固公司损失61380美元。弗兰克公司答辩称:一、弗兰克公司与科固公司签订31号《销售合同》是实,弗兰克公司并未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即31号《销售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二、根据合同约定,弗兰克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收到货物2日内付款,因科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故弗兰克公司有理由拒绝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因科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31号《销售合同》而积极备货,涉案货物是种类物,科固公司向第三人销售该种类物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科固公司以此为据要求弗兰克公司赔偿其差价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四、31号《销售合同》已经对双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使弗兰克公司存在违约,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科固公司要求弗兰克公司赔偿差价损���,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科固公司的诉讼请求。科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31号《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弗兰克公司向科固公司购买198吨1100NPP丙烯均聚物等内容;2.函、传真记录、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科固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前程公司的传真机向弗兰克公司发函告知31号《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已备好,要求弗兰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等内容;3.弗兰克公司回函一份,拟证明弗兰克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回复科固公司确认弗兰克公司要求终止履行上述合同等内容;4.编号为KC02LXJ14000149、KC02LXJ14000151的《销售合同》各一份(以下分别简称149号《销售合同》、151号《销售合同》),拟证明科固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将31号《销售合��》项下货物中的99吨,以1140美元/吨转卖给张家港精达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剩余的99吨,以1160美元/吨转卖给宁波好伙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伙伴公司),货款合计227700美元;5.PP行情资料一份,拟证明科固公司将31号《销售合同》项下货物转售的价格与当时市场行情价相符;6.报关单、到货证明、付款凭证等材料一组,拟证明149号、151号《销售合同》项下货物与31号《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具有同一性,且精达公司、好伙伴公司已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已付款;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北分局出具的通讯记录一份,拟证明前程公司的传真号“87792111”与传真号“62800089”间于2014年12月5日下午曾发生通讯往来。对科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弗兰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函,弗兰克公司认为此函系科固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62800089”虽为弗兰克公司的传真号,但传真记录仅为复印件并不能证明科固公司向弗兰克公司发送上述函件的事实,因前程公司系科固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出具的说明显然证明力较低。证据3的回函为传真件,且未显示发送、接收单位的传真号,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系科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且科固公司并未证明上述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弗兰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科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弗兰克公司对科固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函、传真记录以及前程公司的说明,因其与证��7可相互印证,而弗兰克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7均予以认定;至于证据3,弗兰克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弗兰克公司未对其迟至科固公司提起诉讼时也未要求科固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予以认定。至于证据4、5、6,因这三组证据间可互相印证,其货物信息亦可与31号《销售合同》相印证,而证据5的信息属于互联网上可公开查询的信息,因此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科固公司与弗兰克公司签订31号《销售合同》,约定弗兰克公司向科固公司购买198吨1100NPP丙烯均聚物,单价为1460美元/吨,总价合计为289080美元,装运港为沙特阿拉伯的任何港口,最晚装船期为2015年1月15日,弗兰克公司应于装船后2日内以电汇方式付清货款,若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当于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2014年12月5日,科固公司通过前程公司号码为“87792111”的传真机向弗兰克公司名下号码为“62800089”的传真机发函一份,称其已将31号《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备齐,并准备交货于弗兰克公司,要求弗兰克公司确认是否继续履行该合同。同年12月9日,弗兰克公司回函科固公司,称其要求终止履行31号《销售合同》。2014年12月18日,科固公司与精达公司签订149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将99吨1100NPP丙烯均聚物以单价1140美元/吨销售给精达公司,精达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支付上述货款。2014年12月19日,科固公司与好伙伴公司签订151号《销售合同》,约定将99吨1100NPP丙烯均聚物以单价1160美元/吨销售给好伙伴公司,好伙伴公司于2015年1��16日支付上述货款。至此,科固公司将31号《销售合同》项下货物销售所得款项共计227700美元。本院认为:科固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31号《销售合同》约定内地法律作为处理纠纷的准据法,本院确定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弗兰克公司是否单方提出终止履行31号《销售合同》而构成违约;二、在弗兰克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形下,科固公司要求弗兰克公司赔偿差价损失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31号《销售合同》系科固公司与弗兰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科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31号《销售合同》备货���要求弗兰克公司确认是否继续履行31号《销售合同》,而弗兰克公司则回函要求终止履行31号《销售合同》。弗兰克公司辩称其从未向科固公司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并同时辩称其之所以未履行付款义务系因科固公司未按约交货而违约在先。但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至科固公司起诉时止,弗兰克公司从未向科固公司提出要求交付31号《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结合合同中关于最晚装船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约定,显然弗兰克上述辩称意见,有悖常理,故对弗兰克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弗兰克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属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弗兰克公司辩称的31号《销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问题,因弗兰克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科固公司转售相关货物,故31号《销售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对弗兰克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争议焦点二,科固公司转售31号《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系因弗兰克公司单方违约,且转售产生的差价损失客观存在,弗兰克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因科固公司的实际损失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科固公司主张按实际损失调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弗兰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1380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018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2470元人民币,合计9488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波弗兰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固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弗兰克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18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