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赖瑞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590号原告李金生,男,1960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赖瑞仁,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负责人陈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隆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生诉被告赖瑞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瑞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诉称:2012年6月6日早上,原告搭乘被告赖瑞仁驾驶的小车沿323国道由瑞金市往赣州方向行驶,6时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23国道6KM+800M处云石山乡超田村路段时,遇徐肇丰驾驶的号车相向而来,因被告在超车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徐肇丰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瑞公交字[2012]第0067号认定,该事故被告赖瑞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265.44元。2013年4月24日,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经查,被告赖瑞仁所驾驶的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险赣州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赖瑞仁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其余损失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赖瑞仁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0126.44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301126.44元;2、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瑞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是否属实,应以案件调查的结果结合交警部门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我公司需审核事故认定书原件。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来确认。2、在不存在拒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理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4、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被保险人赖瑞昌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理赔,支付了车上人员李金生赔偿款10000元,司机赖瑞仁3065.82元,已全额履行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6时5分许,原告李金生搭乘被告赖瑞仁驾驶的小车沿323国道由瑞金市往赣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3国道6KM+800M处云石山乡超田村路段,因被告赖瑞仁遇徐肇丰驾驶的号车相向而来时超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徐肇丰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瑞公交字[2012]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瑞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徐肇丰、原告李金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行第5颈椎骨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措施后转院至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去医疗费48265.44元,被告赖瑞仁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2013年4月24日,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查,小车车主为赖瑞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赖瑞仁持C1类驾驶证,属于合法驾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赖瑞仁取得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票据后,通过车主赖瑞昌向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申请了理赔,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核查后向赖瑞昌全额支付了原告的车上人员险赔付金额10000元,但原告未获得该款。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金生户籍地为花园小组8号,为农业家庭户口,耕地已经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其住址城市规划区范围。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李金生不同意追加徐肇丰的近亲属及号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同意放弃对他们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清单、医药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提供的理赔单据等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赖瑞仁因违反交通法规未注意前方来车时超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本起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瑞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肇丰、原告李金生无责任,故被告赖瑞仁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金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且其居住地已列入城区规划范围,故原告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265.44元,提供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护理费4212元(117元/天×36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13天偏长,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出院后全休期为4个月,加上住院期间36天酌定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6天(30天×4个月+36天),原告贩卖牲口(牛)为主要收入来源,可参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2390.67元(28991元/年÷365天×15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为720元(36天×2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265.44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误工费12390.67元、护理费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9940.11元。关于本案赔偿问题,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车主赖瑞昌支付足额赔偿款,故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金生放弃要求徐肇丰的近亲属及车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赖瑞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即12000元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279940.11元,由被告赖瑞仁承担267940.11元(279940.11元-12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25894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瑞仁应当赔偿原告李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7940.11元,扣除先行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258940.11元;二、驳回原告李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限被告赖瑞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将264440.11元(含应承担的诉讼费)汇入原告李金生指定卡号:,户名:李金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瑞金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原告李金生承担316元,被告赖瑞仁承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亮 亮代理审判员 危冬庆人民陪审员徐德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