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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段志平段某郭勇王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代勇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平,段某,郭勇,代勇先,王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段志平。原告段某。法定代理人段志平。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被告代勇先。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佳杰。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地址:郴州市桐梓坪**号。负责人:曹丹红。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252号。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段志平、段某与被告郭勇、王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代勇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平及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郭勇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被告代勇先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王佳杰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了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平、段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郭勇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7国道线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包括本案原告段志平、段某在内的共计1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佳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九八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段志平构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错位、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并向后脱位。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93天。原告段志平出院后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髋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共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被告郭勇驾驶的货车所有人为代勇先,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王佳杰驾驶的客运车购买了人保公司郴州分公司的保险。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01元、伤残赔偿金69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9300元、护理费14640元、误工费35623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59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企业注册信息表、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情况;证据四、保险单,证明被告代勇先和王佳杰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五、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证据六、证明、共建房屋收据,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属于城镇居民。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误工期。证据八、医疗费发票、证明,证明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九、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情况。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郭勇辩称,郭勇系代勇先雇请的司机,为代勇先运输水泥,所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也是代勇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代勇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郭勇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本案赔偿。被告郭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计工单,证明郭勇与代勇先是雇佣关系。被告王佳杰辩称,王佳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为原告段某垫付医疗费68.33元。被告王佳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68.33元。被告代勇先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不合法。代勇先赔偿能力有限,本案被告王佳杰已经购买了足额的承运险,建议原告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王佳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承运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核减。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三、本案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预留。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郭勇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7国道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过107线1965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普通客车掉落至路边农田处,造成包括本案原告段志平、段某在内的共计1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佳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解放军一九八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段志平构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错位、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并向后脱位。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93天。原告段志平出院后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髋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共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另查明,被告郭勇长期为被告代勇先开车运输水泥,构成雇佣关系。被告郭勇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客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500000元。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客车上18名伤者除本案原告外,剩余的伤者均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段志平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分别是段怡欣(6岁)、段怡萱(9岁)、段某(4岁),并有父亲段祥龙(84岁)无经济来源需要赡养。关于原告损失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4701元,有医院票据确认,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段志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6570×20×11%=5845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三个子女及父亲需要抚养,女儿段怡欣抚养费为18335×13年÷2×11%=13109.52,女儿段怡萱抚养费为18335×10年÷2×11%=10084.25,儿子段某抚养费为18335×15年÷2×11%=15126.37,父亲段祥龙9025×5÷2×11%=2481.87。4、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按30元/天计算为2790元(30元/天×93天)。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为111.01元/天,护理费为10324.27元(111.01元/天×93天)。6、误工费,经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65天,故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652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36523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5500元。原告段志平、段某的损失共计202994.28元。本院认为,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且无其他证据和理由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划分,本案因郭勇、王佳杰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九原告损失,郭勇、王佳杰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损失。根据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郭勇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代勇先,郭勇为代勇先运输货物,代勇先支付报酬给郭勇,可以认定郭勇与代勇先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勇在本案中因驾驶不当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郭勇和代勇先连带承担九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主张侵权之诉,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九原告后,剩余损失由被告郭勇、代勇先承担70%,被告王佳杰承担30%。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涉及同一辆客车上的其他乘客,且其他乘客均已主张权利。故在交强险赔付部分在医疗费限额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照18名乘客损失比例赔付(计算清单见附表)。被告王佳杰所有的湘L-×××××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被保险人是被告王佳杰,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王佳杰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该机构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一个部门,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志平、段某477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志平、段某46570.58元。三、被告郭勇、代勇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段志平、段某108664.69元。四、驳回原告段志平、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9.51元,由被告郭勇、代勇先承担3387.65元,被告王佳杰承担145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