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4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姜绍兰与毛德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绍兰,毛德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545号原告姜绍兰。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毛德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责人张文军。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卢跃。原告姜绍兰诉被告毛德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绍兰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125213.68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2月5日8时25分,毛德付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沿延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东路与新庄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姜绍兰发生刮撞,造成姜绍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毛德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绍兰无责任。二、事故后果: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2-6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头皮血肿;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跟腱损伤;高血压病;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左下肢制动,适当锻炼;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绍兰肋骨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3、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主要为非外伤性疾病“高血压”、“糖尿病”诊治费用,经统算,该部分费用为241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25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后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及原告肋骨骨折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绍兰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8、右侧第5、6肋骨骨折(计9根)构成九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姜绍兰左侧第2-8、右侧第5、6肋骨骨折考虑与2015年2月5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204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阅片示“右侧第2、3肋骨陈旧性骨折、较前无明显变化,右侧第4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故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采信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毛德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毛德付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德付负担。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661.08元(全部欠费),并提供出院记录、欠费单、出院小结等予以证明。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为2417元。本院据此确认医疗费损失为51244.0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右侧第二、三根肋骨的治疗费用以及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对应治疗费用数额、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可替代用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八、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4607.6元(37173元/年*6年*20%)。九、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主张支付第一次鉴定费3325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鉴定费票据,主张支付第二次鉴定费2040元。两次鉴定费用合计5365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第一次伤残程度鉴定费用原告自负,故本案中原告鉴定费损失为4525元。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400元。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115996.6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007.6元,超出部分4798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毛德付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毛德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从上述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毛德付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鉴定费20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12956.68元,支付被告毛德付1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绍兰112956.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毛德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姜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4元,由原告姜绍兰负担206元,被告毛德付负担2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代理审判员 龚 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雍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