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进入南宁市青秀区纬武路锦光花苑A座A单元602号房实施盗窃行为。经鉴定,从案发现场遗留的菜刀上检出的基因型与被告人韦某的基因型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韦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进入南宁市青秀区纬武路锦光花苑A座A单元602号房实施盗窃行为。经鉴定,从案发现场遗留的菜刀上检出的基因型与被告人韦某的基因型一致。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韦某在广东深圳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韦某供述、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审 判 员 钟 君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雅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