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夏晨与洪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晨,洪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387号原告夏晨。委托代理人徐如先,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键。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立案了受理原告夏晨与被告洪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晨的委托代理人徐如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晨诉称:1994年1月10日,被告将云阳小区4幢4单元3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面积62.64平方米,转让价33417.20元。原告当时支付了全部房款,并按转让协议支付了有关契税。但当时被告还没有办理房产证。此后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未能如愿。现在原告帮助下,被告已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但至今仍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洪键书面辩称:1、该房屋在签协议时就交付给了原告;2、该房产税原告已交付;3、本人一切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契约1份,载明被告将其位于云阳小区4幢4单元302室的房屋(62.64平方米)以33417.27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房屋契税由原告支付;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有关房产登记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2016年1月4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月11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房产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且被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夏晨办理座落于丹阳市云阳小区4幢4单元3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土地证号:丹国用(2016)第2**号]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洪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眭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