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洪军与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军,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95号原告陈洪军。委托代理人唐凯、桂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80号。法定代表人周全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华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惕,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风、谢曦朦,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军与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豪辰公司)、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下称锡山重点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凯、桂平,被告豪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良,被告锡山重点办的委托代理人李风、谢曦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军诉称:2013年5月,锡山重点办与豪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豪辰公司承建锡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办公用房改造修缮工程(下称办公用房工程)。2013年10月,锡山重点办与豪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豪辰公司承建锡山区交巡警大队拆迁过渡房维修工程(下称过渡房工程)。后豪辰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0月与其签订单项施工合同,约定由陈洪军班组负责上述两项工程中的瓦工部分的清包人工劳务。陈洪军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豪辰公司出具完工单及对账单,确认办公用房工程中尚欠陈洪军班组工程款14万元、过渡房工程中尚欠陈洪军班组工程款7万元。此后,经催讨豪辰公司未付款。故请求:1、判令豪辰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锡山重点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豪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主张依据的事实属实,公司现在没有资金能力付款;第二、按照其与锡山重点办的施工合同,目前办公用房工程及过渡房工程锡山重点办仅需支付合同价40%的工程款,该两工程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价的40%,目前锡山重点办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形。被告锡山重点办辩称:第一、陈洪军与其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根据其与豪辰公司签订的关于办公用房工程以及过渡房工程的施工合同,按照进度要求,目前其需支付40%的工程款,但两工程其实际的工程款比例超过了40%,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第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及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均向其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其应付豪辰公司分别为1317526元、330000元,故其更不存在结欠豪辰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锡山重点办与豪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豪辰公司承建办公用房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5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当年6月30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价为798670.97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单体工程完工付至完成工作量造价的40%,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50%,审计结束后满一年支付审定价的15%,满两年再支付审定价的15%,满三年付清余款。该工程豪辰公司承建后组织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但目前尚未完成审计结算。施工过程中,2013年8月7日豪辰公司与陈洪军签订《单项施工合同》,约定由陈洪军承包办公用房工程的瓦工部分的清包人工,施工中浇砼场地(含平整)59元/平方米、破碎砼地坪(含清运)45元/平方米,更换雨水井及修补14个,按8100元结算,工程总价约17万元;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3年10月18日,在陈洪军班组施工完毕后,豪辰公司与陈洪军进行结算,确认陈洪军施工的人工劳务合计171440元,双方以171000元结算。2015年6月左右,豪辰公司与陈洪军签署对账单,确认上述171000元工程款已付31000元,未付140000元。2013年10月20日锡山重点办与豪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豪辰公司承建过渡房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4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价为1319937.33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单体工程完工付至完成工作量造价的40%,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50%,审计结束后满一年支付审定价的15%,满两年再支付审定价的15%,满三年付清余款。该工程豪辰公司承建后组织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但目前尚未完成审计结算。施工过程中,2013年10月17日豪辰公司与陈洪军签订《单项施工合同》,约定由陈洪军承包过渡房工程的泥瓦工部分的清包人工,施工中拆墙含清除垃圾70元/平方米,砌墙及粉刷160元/平方米,瓷砖铺贴及修补55元/平方米,墙面瓷砖铺贴6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约92000元;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3年12月29日,在陈洪军班组施工完毕后,豪辰公司与陈洪军进行结算,确认陈洪军施工的人工劳务合计92400元,双方以92000元结算。2015年6月左右,豪辰公司与陈洪军签署对账单,确认上述92000元工程款已付22000元,未付70000元。出具上述两份对账单后,豪辰公司未再支付陈洪军工程款。另外,就办公用房工程,目前锡山重点办已支付豪辰公司工程款340000元,支付比例超过合同价的40%;就过渡房工程,目前锡山重点办已支付豪辰公司工程款540000元,支付比例超过合同价的40%。还查明,2015年7月2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向锡山区重点办作出(2015)锡法商初字第0307、0308、0309、03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锡山重点办停止支付豪辰公司已到期工程款1317526元(该金额为合同约定价格,实际款项金额以审计后确定的金额为准),具体支付等候法院通知。2015年8月13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向锡山区重点办作出(2015)南扬商初字第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锡山重点办停止向豪辰公司支付33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项施工合同、完工单、对账单、(2015)锡法商初字第0307、0308、0309、03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洪军与豪辰公司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由陈洪军承包办公用房工程以及过渡房工程瓦工部分的清包人工劳务,从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清单内容以及实际施工内容看,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由于陈洪军并无相应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陈洪军系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就其承包劳务部分的工程款向豪辰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由于豪辰公司已与陈洪军对账,确认结欠陈洪军工程款21万元,该款豪辰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陈洪军对锡山重点办的诉请主张,其系本案所涉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锡山重点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其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但是,一方面,根据锡山重点办与豪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锡山重点办已付豪辰公司工程款比例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亦不存在豪辰公司怠于向锡山重点办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另一方面,锡山重点办应付豪辰公司的工程款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其目前也无法予以支付。因此,陈洪军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洪军工程款21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岷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