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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傅志国与刘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国,刘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4号原告傅志国,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住绥滨县。委托代理人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所律师。被告刘影,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绥滨县。委托代理人张盟,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志国与被告刘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振国、被告刘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国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傅志国与被告刘影签订商服楼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影将租赁房屋的装修损坏,造成原告房屋不能继续使用,因此原告拒绝接受租赁房屋,被告亦未向原告交还房屋钥匙,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掌握。原告发现房��损坏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绥滨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坏房屋款50,000.00元,以及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及重新装修期间的房租20,833.00元、供热费4,032.00元、物业费7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5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影答辩称,首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告房租费25,000.00元、物业费700.00元以及房屋押金2,000.00元;其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即搬出房屋,将钥匙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受钥匙,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当时被告向原告交付钥匙,原告拒不接受;第三,被告未损坏房屋,因房屋装修非原告所有,系被告承兑房屋上一位承租人时约定承租房屋包含装修,且房屋未达不能使用程度;最后,因被告未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继续占有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费用,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2,000.00元。原告傅志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8张,系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用自己手机拍摄的房屋内的情况,拟证明被告将房屋损坏的情况;证据2:原告与承租人赵海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已经对房屋现状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允许赵海涛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在合同条款第3条第2项中约定了房屋租赁到期后,装修归原告所有,且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允许��租;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租赁期、承租人的义务,即房屋如有损坏,被告应予以修复或经济赔偿,并约定了房屋押金系用于交纳被告在出租期间所产生的拖欠费用;证据4:绥滨县公安局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绥滨县公安局有关于本案的相关材料。被告刘影质证认为证据1中,6号照片是被告将其自己装修的墙板拆走的,7号照片能够证明房屋内吊铺完好,对其他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装修除依附于房屋的部分应归赵海涛所有;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并未体现出装修归原告所有,亦未体现出被告应当履行因拆除装修应予修复和经济赔偿的约定;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刘影为支持自己的辩论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刘影与赵华签订的房屋外对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赵华与赵海涛系父子关系,拟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房屋原承租人赵华、赵海涛父子将其所有的经营设施物品(哈尔滨麻辣涮肚)以15,000.00元的价格出兑给被告;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各项费用及押金;证据3:照片5张,系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用手机拍摄的房屋内的情况,拟证明被告如期搬出房屋后,原告房屋内厨房、卫生间、大厅及房屋主体结构均未发生改变,被告未损坏原告房屋。原告傅志国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房屋”二字系后期添加,其笔迹颜色与整个合同不同,此合同只是设备及用品的外兑合同,装修并未在此合同约定范围内,故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照片片面,体现不出被告损坏房屋的部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2016年4月28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傅志国控告刘影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卷宗由公安局调走,该卷宗不在派出所。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原、被告的充分举证、质证后,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原告与上一位承租人及被告与上一位承租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外兑关系事实、被告搬离房屋后的房屋现状及公安部门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结果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诉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傅志国与赵海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两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房屋租赁用途为“涮肚、烧烤”,双方约定“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租赁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原告)所有。……如果乙方将自己的装修部分拆除必须将屋内恢复原样。”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影与赵海涛的父亲赵华签订合同一份,甲方赵华将“麻辣涮肚出兑给乙方(刘影),外兑金额15,000.00元,包括室内所有设备及用品。”同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签订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700.00元(包括房屋租金25,000.00元、物业费700.00元、房屋押金2,000.00元),合同明确注明了出租时房屋装修及设备情况为“房屋室内以饭店风格精装修,地板砖、门窗、卫生间设施一切完好(精装修已适用两年)”,双方约定“乙方(被告)在出租期间所产生的拖欠费用甲方有权追缴,甲方(原告)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被告)”及“在租赁期内,乙方(被告)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乙方(被告)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被告)应负责修复或给予经济赔偿。”被告于房租期满前半个月时,将租赁房屋内部分装饰装修拆除,包括房屋吊棚上的塑料格栅、房屋内隔断,拆除过程中,房屋内部分墙面、地面有所毁损。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绥滨县建设路边防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原、被告之间因租赁房屋产生的纠纷一事,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以“房屋损坏”为由未接受钥匙。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绥滨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1月4日绥滨县公安局对原告提出的控告被告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年4月28日派出所��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涉诉案件卷宗由公安局调走,该卷宗不在派出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所拆除的房屋装修装饰部分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构成合同期满后的继续占有房屋事实。争议焦点一:被告所拆除的房屋装修装饰部分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则应就赔偿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合法有效的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害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构成合同期满后的继续占有房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原告已经承认拒绝接受被告交还的钥匙,被告未构成合同期满后的继续占有房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占用房屋及重新装修期间的房租20,833.00元、供热费4,032.00元、物业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出的要求返还2,000.00元押金的反驳意见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12元,由原告傅志国承担844.56元,由被告刘影承担84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春贵代理审判员  王月姣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