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志朋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573号罪犯杨志朋,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志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杨志朋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漯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杨志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1日,杨志朋等三人预谋后,毕娟娟于11日下午将其网友师某某骗至漯河一宾馆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毕娟娟通知杨志朋、朱向前过来,二人到宾馆后对师某某进行殴打,杨志朋冒充毕娟娟丈夫以要扭送师某某到派出所为由,让师某某拿出5万元钱私了。之后师某某在朱向前、杨志朋指示下以做生意、出交通事故等为由,多次与其家人联系要钱,数额由5万元降至8000元。师某某的家属未按要求于当日送款。当晚12时许,师某某跳楼身亡。审理过程中,毕娟娟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3万元。杨志朋系累犯。罪犯杨志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获得6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到禁闭处分1次。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志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