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陶学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陶学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3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43388U)。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鸿,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学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陶学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学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陶学定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0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用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审核后出具编号为13414900571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述两份文件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4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固定),贷款用途为经营;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22日;3.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4.被告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2014年6月13日、8月24日、10月23日、11月23日、2015年4月1日、5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元、17000元、18000元、10000元、40000元、23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6月13日、8月24日、10月23日、11月23日、2018年4月1日、5月29日。2015年6月22日开始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84557.06元,利息、罚息、复利34089.26元。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557.0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4089.26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0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414900571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共计422646.32元。被告陶学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0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414900571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各六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根据被告指示交付借款,被告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84557.06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4089.2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0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0571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陶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90元,由被告陶学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0001462416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勤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