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35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被告人田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文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盱眙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22时15分左右车辆行至331省道248KM+400M处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弃车逃离现场。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次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款项,被害人近亲属向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盱眙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2时15分左右车辆行至331省道248KM+400M处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弃车逃离现场。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系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田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次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盱眙县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田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赔偿不足部分,被害人近亲属自愿放弃,但保留对保险公司的诉讼权。被告人田某已将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林某、王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田某的前科书证及户籍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约定的赔偿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