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9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仲亚利与王俊红、张印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亚利,王俊红,张印平,张茂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992-1号申请执行人仲亚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寅。被执行人王俊红。被执行人张印平。被执行人张茂成。申请执行人仲亚利与被执行人王俊红、张印平、张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印平、杨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仲亚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42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2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茂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印平、杨梅红、张茂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王俊红、张印平、张茂成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仲亚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1月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俊红、张印平、张茂成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12月31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16年4月17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俊红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苏M×××××汽车两辆,2016年3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王俊红上述车辆,要求停止转让、过户、抵押、赠予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二年,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28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仲亚利,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已与其达成和解,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除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申请处置该财产,故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