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不识字,农民,住汉滨区大竹园镇,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潘锋、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吴A、殷B等人在吴A家吃饭,期间吴某某饮白酒约四两。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由大竹园街道唐弟兴修理店处驾驶陕G**##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吴A家时,途径大竹园街道,因路面施工吴某某强行通过时摔倒,与施工队发生纠纷后报警,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酒驾嫌疑,虽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证信息查询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证人吴A、唐B、李C、候D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自愿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