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沈阳中盾防雷设备研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中盾防雷设备研发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吉亚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霞,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盾防雷设备研发中心。经营人:王东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鹃,系该中心员工。上诉人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盾防雷设备研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雪梅、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中盾防雷设备研发中心诉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阳光尚城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7118.20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合同约定所有货物到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到目前为止仍有97118.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诉于法院。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7118.20元;2、被告支付因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9135.5元(97118.20元×3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请求法院调解,欠款本金属实,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应该按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务合同、收货单、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原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阳光尚城四期-1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经办人处是“尚猛”签名。协议约定原告供应PPR给水管材,交货地点为阳光尚城项目现场。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为货到工地现场15-25日结算全额货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若不能根据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二的罚金。实际买受人为被告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PPR给水管材,货品价值总计197118.2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给被告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付款单位为:“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违约金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原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且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货款总额的30%要求违约金,因该货款拖欠时间较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9135.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盾防雷设备研究中心货款97118.20元及违约金29135.5元。如果被告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元,减半收取1594.5元,由被告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9135.5元的判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九万余元的货款,合同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支持,也应按照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上诉人仅对判决中的违约金不服,二审诉讼费应对上诉请求收取。被上诉人沈阳中盾防雷设备研发中心辩称:一、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为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二,以此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所以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为所欠货款的30%,即29135.5元,上诉人称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错误。二、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现场15-25日结算全部货款,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时间,故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上诉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工地现场15-25日结算全部货款,并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二的罚金。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3日将最后一批货物运输到工地现场的时间均无异议,则上诉人未按期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已构成违约。且《购销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自愿按照未付货款的30%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时间较长,故原审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付货款的30%判决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仅对判决中的违约金不服,二审诉讼费应按上诉请求收取一节,因原审法院代收的上诉费为529元,即是按照上诉人不服原判的违约金部分收取的上诉费,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乔雪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