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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世勇、刘某、,刘兴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传,陈世勇,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9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传,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世勇,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传、陈世勇、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传、陈世勇、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兴传伙同陈世勇、刘某,在从本市江北区开往本市南岸区的115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牛角沱附近时,三名被告人趁被害人黄某某打瞌睡不备之机,由刘兴传、陈世勇望风,刘某实施扒窃,将被害人黄某某拿在手中的一部价值3197元的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盗走。后三名被告人将涉案手机销赃1000元并予以均分。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19日20时许在本市南岸区家中被民警捉获;被告人刘兴传在刘某的劝说带领下于同月21日18时许主动到本市渝中区菜园坝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世勇于同月20日12时在本市江北区红旗河沟轻轨站出口被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上述��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传、陈世勇、刘某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其中刘兴传和陈世勇系累犯,刘某具有立功情节、刘兴传具有自首情节,刘某和陈世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刘某等人赔偿款3200元,并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传、陈世勇、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53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材料、无前科情况说明(刘某)、离婚协议书、被盗手机发票信息、收条、谅解书、立功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居住证明等,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有辨认笔录,有被告人刘兴传、陈世勇、刘某的供述,有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传、陈世勇、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兴传、陈世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劝说带领被告人刘兴传主动投案,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传经他人劝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陈世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退赔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立功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综上,对刘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兴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陈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