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腾龙泵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腾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崔骏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小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大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鄞州腾龙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泵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鄞州泵业公司申请再审称:鄞州泵业公司供货的涉案水泵,不存在质量问题。上海化工公司以欺诈手段,致使鄞州泵业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同意接受退货泵的账单以及往返中国和美国的运费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该民事行为中,鄞州泵业公司承诺的内容也不包括人工费和在美国发生的运费。上海化工公司拒付全部货款并无理退货,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未认定上海化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错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鄞州泵业公司与上海化工公司签订本案系争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上海化工公司代付了应由鄞州泵业公司支付的相关运费、包干费等,因而上海化工公司要求在欠款中扣减相应款项,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退货问题,涉案水泵的退货事宜,实际由鄞州泵业公司与最终买家FNA公司直接磋商确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水泵质量问题并非重点,而在于水泵退货引起的人工费以及在美国发生的运费如何承担。根据鄞州泵业公司与FNA公司之间的约定,鄞州泵业公司同意接受退货账单以及往返中国和美国的运费,亦无证据表明FNA公司的付款已扣除上述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海化工公司向案外人代付运费、包干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鄞州泵业公司主张上海化工公司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其所作同意接受退货账单以及往返中国和美国的运费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鄞州泵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鄞州腾龙泵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