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民初字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程兵浩与万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兵浩,万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字412号原告:程兵浩,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信科,井研县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万德云,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程兵浩诉被告万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兵浩的委托代理人陈信科,被告万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兵浩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到当年年底从事纤维素的买卖生意,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纤维素货款17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7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兵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被告万德云辩称:这张欠条是我出具的,这个条子是因货款产生,纤维素是做房子的材料,因为他提供的纤维素有质量问题,出现了甲醛超标和墙面起米汤糊状,导致所修建的房子通过不了验收,致使我赔偿了近30万元,为此还经有关部门协调过此事,至今原告都无法提供纤维素的相关合格证明,而且还有很多因此纤维素修建的商品房存在问题没有解决,故我扣下原告方这点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被告万德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从事纤维素的买卖生意,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截止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纤维素货款17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7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德云尚欠原告程兵浩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也予以认可,对此被告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尚欠货款而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德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兵浩货款人民币1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13元,由被告万德云负担。限被告万德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艳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