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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肖开华、肖肖玉婕诉刘增禄、金玉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开华,肖玉婕,刘增禄,金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民初223号原告:肖开华,男,生于1970年5月1日,汉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墨江县)人。原告:肖玉婕,女,生于1979年9月16日,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被告:刘增禄,男,生于1973年10月27日,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被告:金玉芬,女,生于1974年8月10日,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原告肖开华、肖玉婕诉被告刘增禄、金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开华、肖玉婕及被告刘增禄、金玉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开华、肖玉婕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增禄、金玉芬向原告肖开华、肖玉婕借款5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二被告于2015��12月31日前清偿借款,借款期间,二被告于每月5日前向二原告支付4720元资金占用费。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的资金占用费。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增禄、金玉芬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2、由被告刘增禄、金玉芬根据合同约定支付13个月的资金占用费61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增禄、金玉芬承担。被告刘增禄、金玉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并非恶意拖欠,只是暂时无力还款。一旦有偿还能力,二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每月支付4720元的利息,但二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赔偿能力不足,请求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13个月的利息61360元的主张。同时,本起诉讼由二���告引发,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二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增禄、金玉芬承认原告肖开华、肖玉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肖开华、肖玉婕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90000元,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即生效,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在二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中约定每月的5日前支付4720元的资金占用费,应视为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约���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720元,则年利率为4720元/月÷590000元×12个月=9.6%,未超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个月(即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613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增禄、金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开华、肖玉婕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并支付13个月(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61360元,二项合计65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被告刘增禄、金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