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姜俊秀与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秀,吕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941号原告姜俊秀,男。被告吕鹏,男。姜俊秀与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俊秀诉称,我和被告吕鹏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吕鹏系个体业主。2015年2月17日被告吕鹏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吕鹏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鹏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吕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吕鹏向原告姜俊秀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吕鹏为原告姜俊秀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吕鹏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人吕鹏,2015年2月1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姜俊秀催要,被告吕鹏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姜俊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鹏偿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姜俊秀陈述、借条等证实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俊秀与被告吕鹏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吕鹏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拒不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俊秀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姜俊秀预交),由被告吕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