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丹诉刘佳奇、李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刘佳奇,李金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137号原告王丹,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佳奇,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金颖,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丹与被告刘佳奇、李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奇、李金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刘佳奇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被告刘佳奇以种种理由支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元,合计人民币20500元,由被告承担本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佳奇、李金颖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月14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佳奇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经审查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佳齐与被告李金颖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刘佳奇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佳奇以种种理由支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全部诉讼费用。另经查明被告刘��奇与被告李金颖于2016年4月1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刘佳奇、李金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佳奇向原告王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刘佳奇理应依法偿还欠款,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金颖偿还欠款之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虽于2016年4月15日协议离婚,但此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金颖也具有偿还义务,应该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追加利息之主张,因未在借据中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丹欠款20000元。二、被告李金颖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5元,由被告刘佳奇、李金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