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陈夏清、韦汝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陈夏清,韦汝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8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陈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云,该行员工。被告陈夏清。被告韦汝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陈夏清、韦汝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洋洋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夏清、韦汝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陈夏清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用于以透支方式支付所购车辆剩余购车款,透支卡号为62×××01,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9万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扣款日为2012年10月1日,末期扣款日为2015年9月1日,首期扣收金额194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1916元。韦汝群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陈夏清共同偿还本笔债务,另本笔债务系陈夏清与韦汝群夫妻存续期间产生,韦汝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陈夏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R×××××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为本笔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共有人韦汝群签字同意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自放款之日起共偿还本金48659.82元。截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透支本金20340.18元、利息3203.13元、滞纳金3338.49元,合计人民币26881.8元。《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4年3月25日以后被告开始不再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透支本金20340.18元、利息3203.13元、滞纳金3338.49元,合计人民币26881.8元(截至2016年4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夏清、韦汝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工商银行(甲方)与陈夏清(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向贵港市华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福克斯牌CAF7180N48小轿车,自行支付首付款30800元后,剩余购车款69000元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款,首期还款1940元,以后每期还款1916元。乙方应一次性向工商银行支付手续费7783.2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不符合免息条件的,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工商银行与陈夏清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夏清以其所有的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桂R×××××号福克斯牌CAF7180N48小轿车一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于2012年9月29日在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夏清按约定向工商银行支付手续费7783.2元,工商银行依约放款给陈夏清使用。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被告陈夏清开始不再向原告还款。截止2016年4月1日,陈夏清尚欠透支本金20340.18元、利息3203.13元、滞纳金3338.49元;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20340.18元、利息3926.68元、滞纳金4838.49元。另查明,被告陈夏清与被告韦汝群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被告韦汝群签署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夏清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港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韦汝群签署一份《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声明:同意将其与陈夏清共同购买的上述车辆抵押给贵行作为分期付款业务的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本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抵押登记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陈夏清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当事人为支付购车款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69000元给被告陈夏清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陈夏清未按约足额偿还透支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6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20340.18元、利息3926.68元、滞纳金4838.49元,构成实际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付息以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工商银行诉请陈夏清偿还透支本金20340.18元、利息3926.68元、滞纳金4838.49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韦汝群自愿以债务加入形式与被告陈夏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登记在陈夏清本人名下的桂R×××××号福克斯牌CAF7180N48小轿车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工商银行诉请对该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夏清、韦汝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夏清、韦汝群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透支本金20340.18元以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6月25日,利息为3926.68元、滞纳金为4838.49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陈夏清、韦汝群用于抵押的登记在陈夏清本人名下的桂R×××××号福克斯牌CAF7180N48小轿车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6元,由被告陈夏清、韦汝群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洋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