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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世平与被告黄作栋、何瑞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平,黄作栋,何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182号原告谢世平,男,1972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车龙剑,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作栋,男,1972年6月13日生。被告何瑞娟,女,1973年4月28日生。系被告黄作栋妻子。原告谢世平诉被告黄作栋、何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作栋、何瑞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平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黄作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魏小军为连带担保人。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的利息40800元,本息合计160800元;2、被告支付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作栋、何瑞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黄作栋向原告谢世平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逾期利息为月利率5%。魏小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黄作栋按月利率3%付清了2015年1月9日前的利息10800元,后黄作栋没有付过本金也没有付过利息。经原告谢世平多次催要,被告黄作栋仍不还借款。2016年1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的利息40800元,本息合计160800元;2、被告支付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担保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作栋借原告谢世平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作栋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黄作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何瑞娟作为黄作栋的妻子亦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作栋、何瑞娟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作栋、何瑞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作栋、何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世平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的利息40800元,本息合计160800元。二、被告黄作栋、何瑞娟支付原告谢世平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作栋、何瑞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志雄审 判 员  石宝玲人民陪审员  焦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松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