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605号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兴国县潋江镇。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云,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欠华,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欠华于2012年3月20日与原告之间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王欠华出借借款本金1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8.3125‰,于2014年3月19日到期。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王欠华出借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欠华只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到诉讼日结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62.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王欠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3《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4、兴国县均村乡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王欠华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欠华与原告之间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王欠华出借借款本金1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8.3125‰,于2014年3月19日到期。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王欠华出借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欠华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到诉讼日结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62.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欠华未到庭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华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款凭证,此后一直拖欠未还清是不对的,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欠华偿还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由被告王欠华支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从2012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从中抵扣。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42元,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王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春发审判员 肖少颖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