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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善佃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善佃,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3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善佃,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4座5至7层。法定代表人林锋,局长。委托代理人于静涛,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建省鼓楼区金泉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上诉人陈善佃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下称省国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查处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被告市国土局对“违法填土、毁坏邱爱东所承包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3月31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安国土分局)作出榕晋国土资告(2015)27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内容“…我局先后收到你们向省国土厅、市国土局来信反映申请人承包的土地被毁坏等信访事项,经查,此信访事项为重复件,已作出过榕晋国土资告(2015)25号;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内容,我局已先后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榕晋国土资信(2014)63、136、180号)…”。后晋安国土分局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一审认为,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转给晋安国土分局查办,晋安国土分局经调查发现原告要求查处违法填土、毁坏承包的土地,实际该土地已被征收,且与陈善佃在2014年向晋安国土分局反映的事项属于同样的问题,晋安国土分局已于2014年4月5日作出榕晋国土资信(2014)63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了土地已被征收、征地的项目名称及征地批文。晋安国土分局已将榕晋国土资告(2015)27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送达给原告。故对于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被告市国土局已委托晋安国土分局进行调查,晋安国土分局经调查后将查处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市国土局已实际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被告省国土厅经审查认为被告市国土局并未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善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善佃负担上诉人陈善佃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被法院采纳,这些未被采纳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当地确实存在违法侵占土地、侵害当地村民权益的情况。二、一审法院认为“晋安区国土分局经调查发现原告要求查处违法填土、毁坏承包的土地实际该土地已被征收”,但在本案当中,上诉人、一审法院均未看到被上诉人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的土地系被合法征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知悉、确认土地被征收的签字材料,也没有看到上诉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证据,更不能提供相关的证人来证明政府部门已经告知上诉人土地要被征收等,一审法院及两被上诉人均不把国家法律法规、文件关于土地征收程序需要合法程序放在心上,一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面的听信两被上诉人及晋安国土分局的书面认定,属于枉法判决。上诉人当地确实存在11个征地批文,但征地批文仅代表可以征收土地,不能代表征地批复的合法性和土地已经被征收完成,征收与征收完成是两个行政程序、两个概念,合法征收与违法征收只在一念之间,在政府自报(材料)自批(征地批文)的情况下,征地批复违法。三、就本案而言,两被上诉人及晋安国土部门均未就上诉人申请查处事项联系上诉人进行交流、调查、核实等,这种行为反常且违法。四、上诉人就上诉人承包地被违法侵占的情况,同时起诉晋安国土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在该案的一审中,晋安国土分局也认定上诉人的土地系被征收,不存在违法侵占的情况,但上诉人让其出具相关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知悉、确认土地被征收的证据,或者提供证人来证明上诉人已经知悉土地要被征收,他们均不提供。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被违法侵占,属于国土部门查处的职权范围。六、市国土局在本案中仅作出交办查处申请的行为,说明对上诉人的查处申请根本没有放在心上,15个当事人提交的15份的《查处申请书》并非是个案,如果市国土局和省国土厅从起诉状中得知上诉人当地存在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其也应该对上诉人提出的《查处申请书》进行过问和督促,从现实来看,两被上诉人不仅没有跟踪上诉人案件的情况,更没有在得知上诉人起诉状当中所列事项后追查当地存在的严重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收到上诉人陈善佃的查处申请后,依照上述规定按属地原则将查处申请转给晋安国土分局查办符合法律规定。晋安国土分局经调查发现上诉人所要求查处的土地,实际已被征收。且对于上诉人所申请查处涉及的内容,晋安国土分局之前曾作出榕晋国土资信(2014)63、136、180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及榕晋国土资告(2015)25号告知单,告知土地已经被征收、征收的批文和手续等,晋安国土分局在收到市国土局转办的上诉人查处申请后作出榕晋国土资告(2015)27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告知上诉人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属重复件,不再受理。故对于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已转办给晋安分局,晋安分局已经将查处结果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不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国土局发出答辩通知,在收到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后,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善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一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