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金焕、陈炳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焕,陈炳泉,余本建,郭俊伟,徐世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焕,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11956********,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新区梧桐居委梧桐村东园南片三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海鹰,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炳泉,男,1986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新区梧桐居委梧桐村东园南片三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舜诚,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余本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新区梧桐居委梧桐村南五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颜文菊,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俊伟,男,1989年7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新区梧桐居委梧桐南六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远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世信,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新区梧桐居委梧桐村粉池一片二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俊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金焕、陈炳泉、余本建、郭俊伟、徐世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汕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焕及其辩护人林海鹰,被告人陈炳泉及其指定辩护人肖舜诚,被告人余本建及其辩护人颜文菊,被告人郭俊伟及其辩护人王远生,被告人徐世信及其辩护人李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韦某壬驾驶三轮车到汕尾市城区“汕马”公路梧桐村路口被告人陈金焕放养耕牛的田地旁,被告人陈金焕怀疑韦某壬盗窃其耕牛,遂打电话给其儿子被告人陈炳泉。被告人陈炳泉接电话后,跑至路口叫被告人余本建等人帮忙。后被告人陈炳泉、余本建到达现场与被告人陈金焕三人合力抓住韦某壬并用绳子将其绑住,用拳头殴打韦某壬。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郭俊伟、徐世信及陈某丁、黄某丙、陈某丙、黄某丁(均在逃)等人使用水管、拳头、脚踢等方式对韦某壬胸部、腹部、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韦某壬被带至梧桐村村委会,并报警。新区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将韦某壬带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发现韦某壬伤情严重,即拨打120呼叫急救车。经送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壬符合被他人殴打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金焕、陈炳泉、余本建、郭俊伟、徐世信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金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先实施盗窃行为,有过错在先;本案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没完全统一;被告人陈金焕为了制服小偷而寻求帮助,在此过程中小偷被殴打,被告人陈金焕不仅没动手,还多次制止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陈金焕无关;陈金焕有自首,没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陈炳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群体案件,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发生的结果已经远远超出被告人的预见,被告人陈炳泉自首,没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小,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陈炳泉有殴打被害人,但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余本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有瑕疵,被告人余本建自首,且是从犯;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其实施盗窃行为是本案的起因;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郭俊伟辩称其系5人中最后到场的,有动手用塑料管打被害人的脚并打电话通知村干部后有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所引发,被告人郭俊伟系从犯且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徐世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世信系自首且系从犯,没犯罪记录,悔罪表现好,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韦某壬驾驶三轮车到汕尾市城区“汕马”公路梧桐村路口被告人陈金焕放养耕牛的田地旁,被告人陈金焕怀疑韦某壬盗窃其耕牛,遂打电话给其儿子被告人陈炳泉。被告人陈炳泉接电话后,跑至路口叫被告人余本建等人帮忙。后被告人陈炳泉、余本建到达现场与被告人陈金焕三人合力抓住韦某壬并用绳子将其绑住,用拳头殴打韦某壬。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郭俊伟、徐世信及陈某丁、黄某丙、陈某丙、黄某丁(均在逃)等人使用水管、拳头、脚踢等方式对韦某壬胸部、腹部、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韦某壬被带至梧桐村村委会,并报警。新区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将韦某壬带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发现韦某壬伤情严重,即拨打120呼叫急救车。经送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壬符合被他人殴打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上述5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切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9日,该队接新区派出所报告称梧桐村干部群众抓获一名涉嫌盗牛的男子,并被扣押在梧桐村村委。派出所接报后将该名男子带回审查时,发现该男子受伤,同时通知120到场,送院治疗,后该男子在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男子名叫韦某壬,被怀疑偷牛被该村村民陈金焕等人殴打致死。遂决定立案侦查。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显示:被告人余本建的出生日期(1981年8月10日)、被告人陈金焕的出生日期(1956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炳泉的出生日期(1986年7月6日)、被告人郭俊伟的出生日期(1989年7月3日)、被告人徐世信的出生日期(1986年4月17日)、民族、性别、地址、籍贯等内容。3.被害人韦某壬亲属李某甲与五被告人亲属陈某甲、余某甲、徐某甲、郭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五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0000元;李某甲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罚。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9日上午10时,该所接市局110指挥中心称有群众在汕尾市城区梧桐村现场抓获一名男性偷牛贼,现该名男子被带到梧桐村村委。接报后,该所民警前往现场处置。经了解,涉嫌被盗牛事主为梧桐村村民陈金焕,同时通知陈金焕及其儿子陈炳泉及在场人员郭俊伟、徐世信、余本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庚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多,我在城区梧桐村委会上班,一名村民黄某戊到村委会反映在梧桐渔家村大排档100米处抓获一名偷牛的男子,当时黄某辛也在村委会,就让黄某辛到现场。过一会儿,看到陈金焕等村民押着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我就将该男子关在村委会一楼楼梯间,并让黄某辛看着,过了几分钟,新区派出所同志到来,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该男子被带来时脸色青青,其他没注意。该男子是今天要去偷陈金焕的牛被金焕抓获的。2.证人黄某辛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我在梧桐村委会上班,得知我村民在梧桐渔家村大排档100米处抓获一名偷牛的男子,我就驾驶摩托车到梧桐渔家村大排档100米处,看到陈金焕等村民抓着一名50岁的男子,其双手被绳子绑住,同时打110报警,并让陈金焕带该男子到村委会,我就驾车回村委会,到村委会后,我就将该男子关在村委会楼梯口,并让陈金焕等人看着,过六、七分钟,新区派出所同志到来,将偷牛男子带回派出所。该男子脸色难看,是否会受伤不清楚。他是今天要去偷陈金焕的牛被陈金焕抓获的。我到现场时,没有看到人打他。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丈夫韦某壬于2015年6月29日7时30分左右离开家,至现一直没有回家。他是开三轮车载客的,他驾驶的三轮车是一辆普通载客三轮车,黄色雨篷,没车牌号码,每月可挣4000元左右。他出门时穿一件蓝色衬衫,配一条灰色的西裤,脚穿布鞋。年龄56岁,身材偏瘦,高1.6米左右,留短头发,我们居住在汕尾市城区通北巷50号之2出租屋。4.证人陈某癸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多,我在城区梧桐村路口烟花店开店时,梧桐村的一名村民就站在我店门口打电话称有人来偷牛。我听到这情况,就到店门口看究竟,我看到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牵牛的绳子,慢慢地卷起来,这时那名村民就冲过去,与那名男子拉扯起来,然后那男子就跑,跑到田里旁边一白色房前又被那村民抓住,两人又拉扯在一起,当时梧桐村的村民闻讯而来,把那名男子抓住,因为距离过远,加上被那白色房遮住,就看不清楚有没有人打那男子。那名男子在我店右侧约100米的田里卷牵牛的绳子,那头牛是那名打电话的村民的。(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金焕供述:2015年6月29日早上8时许,我妻子黄某丁到市区梧桐村梧桐大路旁的田里把我家的五条牛放养在那里,9时许,我前往该址查看我家的牛,我到那的时候发现路旁停着一辆载客的三轮车,车上没人,而在附近的树下,有个男子鬼鬼祟祟的在观察我家的牛,我就没有上去,在旁边偷偷观察该名男子,一边打电话给我儿子,约过10分钟,该名男子到我家最大的一条公牛旁边,解开绳子并把钉在地上的牛撂钉拨了起来,这时我见他是来偷牛的,我就冲上去,抓住他的左手,他把右手的绳子和牛撂钉扔掉,随后朝我的胸口打了一拳,我后退了一步就大喊抓贼,他想跑,我就抓住他的后背的衣领。接着余本建就跑过来帮忙,他就掐住该男子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并朝他的背部汹汹的打了两拳。这时我儿子陈炳泉赶了过来朝他的胸口打了两拳,这时该名男子已经被我们制服了。我在他的三轮车上找了条黑色的绳子把他绑了起来,因他不愿配合我们走,我们三个人就把他拖到树下。接着我们问他的身份和一些问题,他都闭口不说,我儿子就朝他的背部打了几拳头,这时余本建也发脾气,从旁边一家大排档拿了一根硬质的水管(白色,长约1米)用力的抽打他的背部及胸口,附近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其中我村的村民郭俊伟、陈某丁先后上前朝该名男子的胸口及背部打了几拳,然后我儿子从该名男子的三轮车上搜出一把关刀(长约1米),他就更生气并朝该男子的胸口跟背部打了几拳。这时我们村的干部黄某辛和叶某乙来到,当时还有一名不是我们村的男子(约30岁,操本地口音)朝该男子的胸口踹了两脚,就被村干部制止了,后来该名偷牛男子被带到村委会。我有叫人别打他的头,他应该没什么事,只是一直在装死。我在抓住他的后背的衣领时,有朝他的后背打了一拳头,还有我村民徐世信、黄某丙也先后上前朝该男子的胸口及背部打了几拳,余本建有拿胶水管打该男子。那名男子是被我们反绑着双手,坐在地上被打的。那男子约30多岁,讲汕尾本地话,身材瘦小,上身穿浅蓝色短袖,下身穿深色的短裤和人字拖鞋。打那男子有我认识的郭俊伟、陈某丁、徐世信、黄某丙、陈炳泉。陈金焕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混杂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一组(5号)相片的男子就是余本建,(3号)相片是陈炳泉,(6号)相片是郭俊伟,照片列表(一)∶(6号)相片是黄某丙。2.被告人陈炳泉供述:我因殴打一名偷牛的小偷接受讯问。2015年6月29日早上我在家睡觉,我妈黄某丁过来叫我说,我父亲陈金焕在梧桐渔家村草地附近发现有人偷牛,我就马上赶过去,大概是9时15分左右。我看到我爸把这名小偷抓着,我就去叫人,在附近的大排档找到余本建,我就跟他说,有人偷牛,快去帮我爸抓小偷。我和余本建到现场后,看到我父亲用手扯小偷的衣服,我父亲看到我们后就松手,然后本建和我去拖小偷到附近的树旁,本建一边骂他说:敢来村里偷东西,就要狠狠的打,一边用拳头往他身上打了四、五下,我也用拳头往他背部打了四、五下,还用脚踢他的脚叫他蹲下。我看见两米远停放一部三轮车,叫他拿钥匙出来,他不肯,我就拿父亲带来的钢管撬开该车车头的塑料盒,里面有钱包及其他杂物,在车后座找到一把七十公分左右的开山刀。这时村民陆续来了,约有十多人,郭俊伟和陈某丁先到,俊伟从现场附近拿了一根胶管(约1米多长)往小偷的背部打了十多下,瑞晓用拳头往小偷背部和胸部打了十多下。随后村民黄某C、黄某丙、徐某乙(徐世信)、黄某A、陈某丙、郭某庚、黄某B等人陆续到来。黄某C、黄某丙在现场站着,徐某乙用拳头往小偷的胸部和腹部打了六、七下,陈某丙用脚踢小偷的肩部和胸部两、三下,郭某庚用拳头打他的胸部四、五下,黄某B、黄某A有没有动手不清楚。后来管区的干部黄某辛到现场,并叫我和本建把这名小偷带到管区。在途中,郭某庚用拳头又往他胸部打了四、五下。到管区约是上午10时左右,管区干部也马上报警。我父亲有没打小偷我不清楚,我和父亲都有叫村民不要打他的头,别把他打死了。我到现场时,父亲告诉我说:该名男子正在解开拴住我家所养公牛的绳子,且在四、五天前该名男子有在村里附近出现,便认定他是偷牛的小偷。从殴打该男子到带至管区,他还可以自己走路,到管区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我有用拳头打该男子两、三下,还用脚踢他。打得比较狠是本健和俊伟,且俊伟有拿胶水管打。陈炳泉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混杂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9号)相片的男子就是余本建,(2号)相片是陈金焕,(10号)相片是郭俊伟,(8号)是陈某丁。3.被告人余本建供述:今天(6月29日)早上9时许,我到梧桐村口渔家庄拿鱼吃并和老板聊天,不一会儿,陈炳泉跑过来跟我说有人偷牛叫我过去帮忙。我到之后,看到陈金焕抓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的手,那个男子在反抗想逃走。我便过去抓住他的后衣领,和金焕把他抓到旁边的树下,他还不停反抗,炳泉过来后就去搜男子开过来的三轮车,车上有一把50公分长的自制刀具,还有手机及人民币,这些东西后来已交给派出所。炳泉还从三轮车上拿了一条绳子,我们把那个男子背手反绑了起来。随之,村里的郭俊伟、陈某丁及路过的七、八个人也过来,我还打了电话给徐某乙,因我之前听过他也被偷了牛,所以叫他过来认一下。之后黄某丁、黄某癸、黄某丙、黄某戊等人也过来看。在这过程中郭俊伟有拿胶水管打他的脚,炳泉、瑞晓、信胜等人七手八脚打了他,因为大家都很气愤,还有一个路过约30岁男子用脚踩了那男子的胸口,我还叫他别打。后来管区干部黄某辛过来,他就护着那个男子到管区,后来公安同志也来了,将那名男子和我们几个人带派出所调查。我没有打他,在他反抗时我有用手压着他的肩膀。郭俊伟有拿胶水管打他的脚,陈某丁打他的胸部、背部等,陈炳泉用脚去踹他的胸部,黄某癸打他的背部,黄某戊打他的肚子部位,徐某乙也有打他,但具体部位不清楚,黄某丁打他的手臂、胸部,黄某丙打他的背部。那名男子去派出所时还会走路,只是脸色青青,具体伤势我不清楚。余本建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混杂相片进行指认出照片列表(一)2号相片的男子是郭俊伟,照片列表(二)10号相片是陈炳泉,(11号)相片是陈金焕。照片列表(一)10号男子是黄某丙,照片列表(二)4号男子是陈某丙,照片列表(三)7号男子是黄某丁。4.被告人郭俊伟供述:今天(6月29日)上午9时46分,我接到表哥黄某A的电话,说村里抓到一名盗牛贼,叫我到梧桐村路口帮忙,我走到路口,见到一名男子被绳子反背捆住双手,坐在地上,陈炳泉正在搜一辆三轮车,并从车上搜到一把关刀(长约80公分),一个钱包及一个胶袋。我村民陈金焕及其老婆阿某、还有村民余本建、黄某A、黄某丁、徐某乙等人站在旁边,我听现场的人讲9时左右,该男子到我们梧桐村准各偷牛,正在松解陈金焕绑牛的绳索时就被陈金焕发现去制止时,他就反抗,金焕老婆就去叫儿子陈炳泉,陈炳泉又叫来黄某A、余本建过来帮忙。我到后不久,表哥某庚说他的大排档有事就先走了。当时被绑着双手的男子不停挣扎并站了起来,见此我们过去将其按住,金焕将该男子绑紧,我过去时被石头绊了一下导致脚扭伤,接着我就打电话给村干部黄某辛,黄某辛到后就报警,并叫将那名男子带到村委公安过来处理。在往村委的路中,村民就涌过来打盗牛男子,其中有黄某戊、陈某丙,当时陈金焕有叫村民不要打该男子的头部,黄某辛有劝村民不要打。当时现场的村民有十几、二十人左右,都是我村的,徐世信在场。在那名男子挣扎着站起来时,我见状就用塑料水管(听说是盗牛男子放在三轮车上的,约1米多长,现放在管区里)抽打他的手、脚,直至他被按住。这时村干部黄某辛打电话通知我去开会,我就将此情况告诉他。在该男子押往村委路中,黄某戊用拳头打那男子的背部、陈某丙拳打脚踢男子的胸部,陈金焕大叫不要打他的头部。其他人有否打那男子我不清楚。黄某戊、陈某丙、陈炳泉和我有打那名男子,我用塑料水管抽打那男子的手、脚。余本建有按住那名男子在地上。郭俊伟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混杂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号)相片的男子就是余本建,(11号)相片是陈炳泉,(6号)相片是陈金焕,(9号)相片是陈某丙。5.被告人徐世信供述:今天上午9时左右,在汕尾市区梧桐村路口旁边,有一名男子准各去偷我村陈金焕的牛,在松解牛绳时被陈金焕发现、制止,后金焕叫来儿子陈炳泉,炳泉又叫来黄某A、余本建。本建打电话告诉我这事并叫我去帮忙。去到后,看到陈金焕及其妻子阿某、陈炳泉、余本建、黄某A、陈某丁等人正抓住一男子(约40多岁,讲汕尾话,中等身材,偏矮),讲他是盗牛的,我就上前帮忙,从路边捡来一条黑色的绳索,与他们准各去绑该男子,但他不断挣扎反抗,致陈金焕被他打了一拳。见此我和陈炳泉、余本建、陈某丁、黄某A上前将该男子按住,随即我和陈炳泉、余本建、陈某丁四人对他进行拳打,而黄某A继续按住他给我们打。最后,我们将他双手反背绑住,将他按坐在地上。接着,村民越来越多,郭俊伟也来了并对该男子身体打了几拳头。之后村干部黄某辛来到现场,向我们了解情况后,叫我们将该男子带到村委办公室,并吩咐不要打他,由他报警。在押往村委的路上,村民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陈某丙等人追上来去打偷牛男子。当时黄某辛、陈金焕都在劝村民不要打。到村委后,公安同志也来了。由于该男子一直在叫痛,就将该男子和我们带到派出所调查。到派出所后,由于该男子继续叫痛,公安同志就拨打120,随着急救车来后将该男子带医院检查,至于检查情况我就不清楚了。牛主陈金焕被该男子反抗时打了一拳,我们其他人没有受伤。村民因多次被人盗走了饲养的牛,很生气就将他打了。我家于2012年一天的半夜,被盗走了4条牛;2014年农历十月初三的中午1时许被盗走了3条牛;今年农历四月初一上午10时许被盗走1条牛。我家先后被盗走8条牛,总损失价值约10万元。第一次有报案,后两次没报案。当时我和陈炳泉、余本建、陈某丁各打他的胸部、背部几拳头,黄某A就将他按住给我们打。随后郭俊伟也对他的胸部和背部打了几拳头。在将该男子押往村委的路中,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陈某丙也追来各打他的背部几拳头。没有使用任何器械打他,都是用拳头打的。我打他几拳头,是因为他挣脱了绳子,想反抗,我为了制止他才打的。徐世信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混杂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相片的男子就是余本建,(9号)相片是陈炳泉,(4号)相片是陈金焕,(5号)相片是郭俊伟。照片列表(一)9号男子是陈某丁,照片列表(二)4号男子是黄某丙,照片列表(三)10号男子是陈某丙,照片列表(四)3号男子是黄某丁。(四)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城)公(司)鉴(法)字尸检(2015)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29日早9时许,在汕尾市城区梧桐村属地,当地村民发现一可疑人员(韦某壬),遂上前控制(期间韦某壬被村民殴打)将其带至村委,村干部报警,民警发现其呼吸急促,于是报120送汕尾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要求:韦某壬死因。结论:韦某壬符合被他人殴打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对被告人陈金焕、陈炳泉、余本建、郭俊伟、徐世信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综合查证如下: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陈金焕怀疑被害人韦某壬盗窃其耕牛,遂打电话通知其子陈炳泉,陈炳泉接电后呼叫在不远处的余本建帮忙,三人将被害人韦某壬制服将用绳子将其绑住,致被害人无法逃脱并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赶到现场的郭俊伟、徐世信等人即用水管、拳头、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胸部、腹部、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被害人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发现被害人伤情严重遂送院就医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金焕应意识到此举可能给被害人带来严重后果,在村民蜂拥而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被告人陈金焕虽劝说其他被告人及村民不要殴打被害人,但此时局势已失控,被害人在无法逃脱的情况下,任由他人殴打致死,被告人陈金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陈炳泉、余本建到达现场后对被害人捆绑并对其殴打,被告人郭俊伟、徐世信到场后亦参与殴打被害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应对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案发后,五被告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故属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投案自首。案发后,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各自亲属又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向法庭出具谅解书,要求法庭对涉案人员轻判。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善后工作做得圆满,对社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五被告人可作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焕、陈炳泉、余本建、郭俊伟、徐世信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投案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被告人陈炳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三、被告人余本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四、被告人郭俊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五、被告人徐世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世礼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永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