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董中玉与赵毅、张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中玉,赵毅,张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再1号原审原告董中玉,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赵毅,男,汉族,1979年8月4日生。原审被告:张蕾,女,汉族,1981年4月1日生。系原审被告赵毅之妻。原审原告董中玉与原审被告赵毅、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豫122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董中玉的委托代理人赵栋梁、原审被告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6日,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毅、张蕾夫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4年元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由二被告位于郑州市××、××路北天骄华庭7幢2204、2205号套房抵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给予筹款时间。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董中玉借给被告赵毅、张蕾人民币现金80万元,约定于2014年元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用被告位于郑州市××、××路北天骄华庭7幢2204、2205号套房抵顶。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制作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赵毅、张蕾偿还原告董中玉借款80万元,以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路北天骄华庭7幢2204、2205号房产抵清,本调解书生效后执行完毕;二、其他双方无争执。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董中玉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董中玉称:请求依法确认原审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合法,维持(2014)渑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张蕾辩称: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调解协议经双方同意,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被告赵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董中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审被告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证人张某证言一份、2013年2月25日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其委托证人张某向原审被告赵毅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3、2013年5月14日取款银行流水凭证一份,证明其取款11万元借给原审被告赵毅的事实;4、(2014)渑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的事实;5、还房贷明细及交易记录等四份,证明其于调解书生效后偿还原审被告2014年4月至11月房贷共计60746元的事实。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赵毅、张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2月起,原审被告赵毅向原审原告董中玉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借款本息共计80万元,由原审被告赵毅、张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董中玉现金80万元,于2014年元月31日前还清,到期不能还清用我位于郑州市××、××路北天骄华庭7幢2204、2205号套房抵顶”。到期后,二原审被告未予归还,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审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3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毅、张蕾夫妇二人从原告董中玉借人民币捌拾万元,被告赵毅、张蕾夫妇二人用位于郑州市××、××路北天骄华庭7幢2204、2205号套房作价捌拾万元人民币抵顶;二、从2014年4���开始郑州市××、××路北天骄华庭7幢2204、2205号套房的按揭款由董中玉偿还;三、等郑州市××、××路北天骄华庭7幢2204、2205号套房的房产证办理下来以后,被告赵毅、张蕾夫妇二人把房产证过户到原告董中玉名下,过户费用由董中玉承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董中玉负担。同日,本院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262号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赵毅、张蕾偿还原告董中玉借款80万元,以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路北天骄华庭7幢2204、2205号房产抵清,本调解书生效后执行完毕;二、其他双方无争执。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董中玉负担。并于当日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另查,2014年3月6日,本院受理徐波诉赵毅、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徐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赵毅、张蕾���于郑州市××、××路北天骄华庭7幢2204、2205号房产,并提供了担保。3月7日,本院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赵毅、张蕾位于郑州市××、××路北英地天骄华庭二期7号楼2单元2204、2205号住房两套;查封期间房屋不得过户、买卖、抵押。3月12日,本院依法将(2014)渑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抵顶债务的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东农科路北天骄华庭��期7号楼2单元2204、2205号两套住房已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作出的(2014)渑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3月12日送达郑州市房管局,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审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3日协议处分上述已被查封的房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据此制作的(2014)渑民初字第262号调解书内容违法。原审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与(2014)渑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内容不一致,原审调解书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故对原审原、被告要求维持本院(2014)渑民初字第262号调解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赵毅、张蕾向原审原告董中玉借款本息共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原告要求二原审被告偿还该款,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赵毅经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渑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二、原审被告赵毅、张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董中玉借款80万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审被告赵毅、张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功审 判 员 范方萍人民 陪 审员 胡艳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兼)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