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金喜柱与姜利、包春财、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喜柱,姜利,宋丹丹,包春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622号原告金喜柱,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姜利,男,29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宋丹丹(与姜利系夫妻关系),女,24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包春财,男,4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金喜柱与被告姜利、宋丹丹、包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喜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利、宋丹丹、包春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喜柱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姜利、宋丹丹从我处借款33,000.00元,由被告包春财担保,欠据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同时约定逾期按月利率0.025元计息。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方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1,22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17个月;本金33,000.00元×0.02元×17个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姜利、宋丹丹、包春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利与宋丹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姜利、宋丹丹从原告金喜柱借款33,000.00元,由被告包春财担保,欠据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同时约定逾期按月利率0.025元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姜利、宋丹丹偿还欠款本金33,000.00元、按月利率0.02元计息,产生利息11,22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17个月;本金33,000.00元×0.02元×17个月),本息合计44,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喜柱与被告姜利、宋丹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姜利、宋丹丹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未能按期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姜利、宋丹丹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春财为本案被告人姜利、宋丹丹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代为债务人偿还欠款的义务,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利、宋丹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喜柱欠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1,220.00元,本息合计44,220.00元;二、被告包春财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2.75元,由被告姜利、宋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