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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旭,李洪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旭,曾用名李铭,男,1993年4月2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红石镇平顶山街三委*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洪文,男,1969年7月15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红石镇平顶山街三委*组,住桦甸市红石镇白山社区电厂**号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文、李东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文、李东旭及辩护人宋兰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晚9点30分许,在桦甸市红石镇白山社区金源烤肉店,被告人李洪文、李东旭父子二人与谭淑凤等人在店内吃饭时,因李东旭向邓强敬酒被殷东明劝阻一事与殷东明发生口角并厮打,李洪文见状遂上前与李东旭用拳脚和啤酒瓶子对殷东明等人进行殴打。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殷东明的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及面部瘢痕累计长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泪囊破裂致溢泪及左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第5跖骨不完全骨折及左手背创痕,均评定为轻微伤。李洪文的右手食指、环指及小指创痕均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洪文、李东旭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殷东明陈述、证人谭淑凤、邓强、谭寿松、魏超、都晶、金大伟、王学军、杨玉雪、霍长林、齐淑云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工作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洪文、李东旭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洪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东旭当庭自愿认罪,二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文、李东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宋兰波认为,被告人李东旭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30分许,在桦甸市红石镇白山社区金源烤肉店,被告人李洪文、李东旭等人在店内吃饭时,因李东旭向邓强敬酒被殷东明劝阻一事与殷东明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李洪文见状上前与李东旭一起用拳脚和啤酒瓶子对殷东明等人进行殴打,致殷东明的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及面部瘢痕累计长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泪囊破裂致溢泪及左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第5跖骨不完全骨折及左手背创痕,均评定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洪文、李东旭赔偿被害人殷东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万元,被害人殷东明撤回对李洪文、李东旭的附带民事诉讼,对李洪文、李东旭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殷东明的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及面部瘢痕累计长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泪囊破裂致溢泪及左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第5跖骨不完全骨折及左手背创痕,均评定为轻微伤。2、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洪文、李东旭赔偿被害人殷东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万元,被害人殷东明撤回对李洪文、李东旭的附带民事诉讼,对李洪文、李东旭均表示谅解。3、证人谭淑凤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上,其和李东旭、李洪文、邵永泽、金大伟、林淑杰等人在金源烤肉店唱歌喝酒,21时30分许,邓强等人也来到烤肉店玩,其看邓强带着孝,知道邓强姥姥去世了,过来劝邓强,正说着呢,其儿子李东旭和一个小子在屋里打起来了,李洪文和李东旭用啤酒瓶子打屋里的几个小孩了,从屋里打到屋外,后来打乱了,在烤肉店门口其倒地时看见李洪文和李东旭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小孩还在厮打。4、证人邓强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其与朋友殷东明、谭寿松、魏超、霍长林等人来到金源烤肉店(以下简称歌厅)玩,到歌厅之后,其和殷东明、谭寿松先进的歌厅,杨玉雪去买烟,其他人在歌厅门口唠嗑,当时歌厅里还有一桌,是李洪文、李东旭、谭淑凤、邵永泽等人在喝酒唱歌,其三人刚坐下,李东旭和谭淑凤就过来了,谭淑凤知道其姥姥刚去世,过来抱着其哭了,李东旭要和其喝一杯酒,殷东明在旁边劝阻,李东旭就和殷东明二人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洪文和李东旭拿啤酒瓶子打殷东明,将殷东明打倒在地,后在歌厅门口,李洪文和李东旭将其与朋友张迪、霍长林一顿拳打脚踢。证人谭寿松亦证实了上述事实。5、证人魏超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21时30分许,其与朋友殷东明、邓强、张迪、马文宇、霍长林、谭寿松、杨玉雪来到金源烤肉店想唱歌,一进烤肉店就看见李洪文、谭淑凤、李东旭、邵永泽等人在唱歌,后谭淑凤走过来抱着邓强,安慰邓强,因为邓强的姥姥初二去世了,后其去了趟厕所,等其再回到屋里时就已经打乱套了,李洪文、李东旭等人用瓶酒瓶子打殷东明,在屋里李洪文和邵永泽用拳头打邓强,后在歌厅门口李东旭和李洪文将其打了。证人杨玉雪、霍长林亦证实了上述相关案件事实。6、证人都晶证言,证实其是白山社区鑫源烤肉店的老板,2015年2月22日晚,李洪文、谭淑凤、金大伟、林淑杰等人来其店里喝酒唱歌,21时许,邓强和殷东明及几个小孩也来其店里唱歌,殷东明和邓强进屋后,谭淑凤来到邓强身边,安慰邓强,李东旭拿着一瓶啤酒过来了,要敬邓强酒,这个时候其出去点炉子去了,其在外面听见屋子里吵吵起来,不一会打了起来,有啤酒瓶子碎的声音,其进屋时看见李洪文、谭淑凤、李东旭正和邓强、殷东明两个人互相厮打,互相拳打脚踢的,还有李洪文一伙的人在拉仗,当时场面挺乱的,打乱套了,后李洪文和一个小孩打到屋外,在外面互相厮打。7、证人金大伟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上,其和李洪文、谭淑凤、李东旭、邵永泽等人来到金源烤肉店唱歌,唱了一会,有六、七个年轻人推门进来了,他们坐在其桌的斜对面,一首歌其唱到一半时,听见啤酒瓶子碎的声音,屋里打起来了,其视力不好没看清谁和谁打起来,就看见好像有人扔啤酒瓶子,后其媳妇怕挨打拉着其出了烤肉店。证人王学军亦证实了上述相关案件事实。8、证人齐淑云证言,证实其是殷东明的母亲,2015年2月22日21时40分许,其儿子殷东明往家里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其赶到白山的卫生所,看见殷东明在医院处置室的床上躺着,满身是血,后其报的警。9、被害人殷东明陈述,2015年2月22日晚,其与朋友邓强等人来金源烤肉店吃饭唱歌,进到金源烤肉店里,店内有一伙人在吃饭,其中有李东旭,后李东旭向邓强敬酒,其阻拦,因此与李东旭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洪文和李东旭用瓶酒瓶子打其身上和面部,将其打伤。10、被告人李洪文供述,2015年2月22日晚,其和谭淑凤、邵永泽、金大伟还有金大伟的媳妇等人在金大伟家吃完饭后,其提议上金源烤肉店唱歌,在往烤肉店去的路上碰见其儿子李东旭了,李东旭和其一起来到烤肉店,过了一会,邓强和殷东明还有其不认识的几个人也来到烤肉店的屋里,坐在靠门的位置,李东旭去向邓强敬酒,过了一会其就听见吵吵起来了,其看见李东旭和谭淑凤与邓强还有殷东明他们打起来了,其就上去与对方的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其用啤酒瓶子打在殷东明的脸上了。11、被告人李东旭供述,2015年2月22日晚上,其与父亲李洪文、谭淑凤,还有父亲李洪文的几个朋友,在红石镇白山社区金源烤肉店内喝酒唱歌,后邓强、殷东明、霍长林、谭寿松、杨玉雪等人进到店里,因为其和邓强认识,知道邓强姥姥刚去世,其就想去敬酒安慰邓强一下,在敬酒的过程中,其与殷东明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当时打乱套了,其没看清谁打谁,其除了打殷东明还打了霍长林。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文、李东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洪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东旭当庭自愿认罪,二名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殷东明自愿与被告人李洪文、李东旭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李洪文、李东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文、李东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李洪文、李东旭宣告缓刑。辩护人宋兰波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洪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颖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人民陪审员  李天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