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曹阿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257号移送执行单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曹阿平。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刑事判决,曹阿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曹阿平分别退赔陈其金人民币五万元、刘春虎人民币四万元。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曹阿平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曹阿平的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曹阿平的机动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曹阿平的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曹阿平的房屋登记情况,未能发现曹阿平在本院辖区的房屋登记信息;本院至曹阿平居住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永丰村进行调查,未发现曹阿平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曹阿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曹阿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追缴罚金、责令退赔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锋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