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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贾永久与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久,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贾永久。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杨鹏。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永久与被告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烁,被告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久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057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合同编号为0000006、票号为0000008的借款协议即时作废,本次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月息2%;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060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合同编号为0000059、票号为0000094的借款协议即时作废,本次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月息2%。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起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转款记录,仅凭借款协议无法确定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主张利息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超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诉讼主张第一笔40万元借款合同,选择的是第二种方案,即2015年4月份之前,月利率是2%。5月至7月,月利息是1%,8月至10月,月利率是0.5%,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全部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超过合同期以外,即从2015年10月1日以后,原告仍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同时间段的借款利率,按照最后约定的月利率是0.5%,如果被告主张利息也应当以最后日期约定为准;第二笔借款40万元,原告选择的是第一种方案,即2015年1月份按票据开票日期对日结清以前所欠利息,月利率2%,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截止开庭之日(2016年6月28日)仍然未到还款日期,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借款不符合约定,借款协议之前原告出借的借款是按月息4分计算,超过2分的应当折抵本金。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其中原告主张利息,利息计算数额没有计算标准,且原告没有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应当驳回对利息方面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笔向原告借款80万元,第一笔借款金额为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000057,约定原合同编号为0000006、票号为0000008的《借款协议》即时作废,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月息2%;另约定,2015年1月份按票据开票日期对日结清以前所欠利息,月利率2%,合同到期需取本金,元月1日-30日报取款计划,4月份按票据开票日期对日取不超过本金30%,月利率2%,结清元本金利息,剩余本金按三个月一返还,月利率分别1%,0.5%。第二笔借款金额为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000060,约定原合同编号为0000059、票号为0000094的《借款协议》即时作废,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月息2%;另约定,2015年1月份按票据开票日期对日结清以前所欠利息,月利率2%,本金到期续存一年,月利率2%,三个月一结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贾永久与被告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原告的转款明细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选择的是第二种方案,即2015年4月份之前,月利率是2%。5月至7月,月利息是1%,8月至10月,月利率是0.5%,因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同时间段的借款利率,按照最后约定的月利率是0.5%,所以其主张利息也应当以最后日期约定的利率为准;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是第一种方案,即本金到期续存一年,协议约定到期之日为2015年7月18日,到期后续存一年,即2016年7月18日,截止开庭之日(2016年6月28日)仍然未到还款日期,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借款不符合约定,其辩解意见是对借款协议约定的理解偏差,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第一笔借款40万元,被告应自约定起始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40万元,被告应自约定起始日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协议之前原告出借的借款是按月息4分计算,超过2分的应当折抵本金,但未提交其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永久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40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笔40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贾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1180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韩 鑫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