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周秋兰诉柯志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兰,柯志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707号原告:周秋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阳(系周秋兰侄子),男,汉族。被告:柯志鹏,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负责人:周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保良,男,汉族。原告周秋兰诉与被告柯志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阳、被告柯志鹏、安邦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兰诉称:2015年6月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赣MEXX**小车在新溪桥东二路398号门口由北往南行驶,遇原告在前方行走,被告驾驶小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依据南昌市公共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6058号)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极大的痛苦和损失,原告出院至今快一年了,行走还十分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8236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志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了医疗费45303.75元,其中含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我车子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否由我公司承担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来核实,商业险是否具有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前期垫付了10000元,如果医药费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话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从本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住院55天,伙食补助标准过高,营养费时间按照鉴定期限没有依据,应该按照住院时间,护理费的标准因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工资证明,所以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护理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满75岁,应该按5年乘以赔偿系数,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应该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户口性质等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柯志鹏驾驶车牌赣MEXX**小车在南昌市新溪桥东二路398号门口由北往南行驶,遇原告周秋兰在前方行走,小车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周秋兰受伤。2015年6月24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作出第20156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志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秋兰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秋兰先后被送往南昌三三四医院住院治疗2天、江西中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发生医疗费用计人民币43203.75元,其中被告柯志鹏垫付33203.75元,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被告柯志鹏为原告周秋兰购置轮椅花费560元,支付原告周秋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柯志鹏同意其垫付的护理费原告周秋兰不予返还。原告周秋兰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骨折病气滞血瘀症;2、伤筋病;3、眩晕病。西医诊断:1、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左距骨骨折;3、右外踝骨折皮肤挫伤;4、头部外伤;5、左内踝皮肤挫伤;6、高血压症。出院医嘱为:1、加强右下肢肌肉及右踝、膝关节功能锻炼;2、抬高患肢以利消肿;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4、骨折未愈合前,右下肢禁下地负重;5、加强营养;6、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右距骨,右外踝撕脱骨折因未行手术治疗及石膏固定,由创伤性关节炎可能及右下肢行走不利可能;必要手术诊治疗;7、建议休息叁月;8、如有不适保持门诊随诊。2015年9月8日,原告周秋兰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1、周秋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周秋兰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周秋兰系农业家庭户口,已年满80周岁。庭审中,被告柯志鹏与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查明,被告柯志鹏系赣MEXX**号小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例、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柯志鹏的驾驶证、赣MEXX**号小车的行驶证、安邦江西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柯志鹏驾驶赣MEXX**号小车与原告周秋兰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志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秋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柯志鹏系赣MEXX**号小车的车主及使用人,故被告柯志鹏对原告周秋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费用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赣AMXX**号小车已在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周秋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了医疗费43203.75元、轮椅费560元、鉴定费2600元,系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秋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计算有误,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为5500元(100元/天×55天);原告周秋兰主张残疾赔偿金27825元(24309元/年×2年)计算有误,因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569.5元(11139元/年×5年×10%);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计算有误,本院酌定为1100元(20元/天×5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344元(3448元/月÷30天×90天)计算有误,应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975元/年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4273.96元(27975元/年÷360天/年×55天);原告周秋兰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及其做司法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志鹏同意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480.56元(43203.75元×15%)。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周秋兰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52803.75元,具体含医疗费43203.7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伤残赔偿费用14343.46元,具体含残疾赔偿金556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273.96元、交通费850元,轮椅65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147.21元,由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费用14343.46元,共计人民币24343.46元,剩余医疗费42803.75元由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480.56元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6323.19元(42803.75元-6480.56元),因被告柯志鹏已垫付医疗费33203.75元和轮椅费650元,其多支付的27373.19元(33203.75元+650元-6480.56元),由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支付;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周秋兰23293.46元(24343.46元+36323.19元-27373.19元-10000元)。庭审中,被告柯志鹏同意其垫付的护理费2100元,原告周秋兰不予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周秋兰的鉴定费26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柯志鹏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秋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款为人民币67147.2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秋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3293.46元,支付被告柯志鹏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7373.19元。三、驳回原告周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29元及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3529元,由被告柯志鹏承担,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柯志鹏的垫付款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