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泽兰与张庆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兰,张庆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466号原告:王泽兰,女。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女。被告:张庆伟,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室。代表人:齐登波,总经理。被代:蒋梦晨,女。原告王泽兰与被告张庆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及被告张庆伟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梦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兰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庆伟驾驶鲁B×××××号汽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829.5元。被告张庆伟辩称:事故属实,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正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正确,被告张庆伟的鲁B×××××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鉴定费及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庆伟驾驶鲁B×××××号汽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所受损失。2016年1月28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右腕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及被告张庆伟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且原告鉴定时所用的X影片为事故发生时所拍摄的影片,应采用近期拍摄的影片为鉴定标准,因事故已发生一年多,应以原告现在的恢复状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没有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参加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参加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并无不当之处,且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并不仅仅依据X影片,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医疗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损失医疗费1163.5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8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为误工时间,原告主张300天的误工时间。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另外原告无法投缴社会保险。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载明的账户名称为王泽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4777.95元、1760.89元、2522.89元;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有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岗上班,停发工资的内容。被告张庆伟质证后认为,原告从去年4月份已经开始上班至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且误工证明不能证实为原告本人,原告出生于1953年,已过青岛市退休年龄,应享有退休金,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无法证实其误工费为真实产生。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和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为单位职工,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原告主张每天的误工费为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28日定残,原告主张300天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4000元。被告张庆伟主张原告从去年4月份已经开始上班至今,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了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了两份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被告张庆伟质证后表示都是被告张庆伟开车拉着原告去治疗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够证实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支出了交通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两被告未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4、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两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张庆伟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且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驻地,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40370元/年计算18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载明原告的服务处所为海青镇海青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原告住址为海青镇海青1**号。被告张庆伟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完整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按青岛市2015年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出生于1953年7月15日出生,定残时年满62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666元(40370×18×10%=72666)。6、鉴定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1000元。7、车辆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骑非机动车与被告张庆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庆伟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1163.5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72666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0元等共计99629.5元。鉴定费100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两原告剩余的损失98629.5元,因被告张庆伟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庆伟赔偿98629.5元。鲁B×××××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赔偿款9862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9629.5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泽兰损失共计99629.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原告承担1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国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