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洪兴,王德美与柳祖林,柳良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兴,王德美,柳良仲,柳祖林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兴,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美,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良仲,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祖林,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杨洪兴、王德美与柳良仲、柳祖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城法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杨洪兴、王德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杨洪兴、王德美与被告柳良仲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约定被告柳良仲将位于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议学村5组兴民巷第三楼天井后侧的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房屋价款为132080元。房屋购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并先后累计向被告柳良仲支付购房款112080元,至今仍有20000元购房款没有支付。2015年8月14日,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柳良仲与杨洪兴、王德美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无效,判令杨洪兴、王德美将所购房屋返还给柳良仲。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柳良仲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费用过高,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已形成附合的装修物价值进行评估,该院遂依法委托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议学村5组兴民巷第三楼天井后侧的房屋已形成附合的装修物的价值进行鉴定,经评估该房屋已形成附合的装修物市场价值为43327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效合同是指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的合同,其自始就不发生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便产生合同无效责任,所谓合同无效责任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合同无效,对造成合同无效后果负有责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柳良仲之间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已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应将所购房屋返还给被告柳良仲,被告柳良仲亦应将已获得的购房款返还给二原告,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柳良仲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120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基于日常居住需要,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饰装修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在因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返还房屋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二原告自行拆除,但不得损毁房屋,否则应当恢复原状;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对二原告来说,因其拆除的不经济性和不能继续利用其价值的客观性,基于民法添附理论应当归房屋所有权人柳良仲所有。基于二原告对已形成附合的房屋装饰装修物在房屋返还前的使用和返还房屋后不能继续使用的现实情况,其现有价值即为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对估价报告书确认的数额虽有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估价报告书具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故该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估价报告书所评估的价格43327元。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问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柳良仲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二原告不具备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与被告柳良仲对这一问题均应明知,其均应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由于二原告和被告柳良仲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各自责任的大小,故该院确定二原告与被告柳良仲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同的责任,但被告柳良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补偿二原告形成附合的装修评估损失,这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房屋使用和资金占用方面的利益损失问题,因双方均未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系为完成其举证责任,且鉴定费在性质上不属于诉讼费用,应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柳良仲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柳良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洪兴、王德美购房款112080元;二、被告柳良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洪兴、王德美房屋装修损失43327元;三、驳回原告杨洪兴、王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交纳2396元,由原告杨洪兴、王德美负担796元,被告柳良仲负担16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柳良仲负担。宣判后,杨洪兴、王德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三项,变更第二项为赔偿装修损失101046元。事实和理由:《渝海特(2015)评鉴字第1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漏评项目八项计8122元、少评项目四项计49597元,一审裁决不公正,少赔偿金额57719元。柳良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洪兴、王德美与被上诉人柳良仲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房屋装修款112800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之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形成附合的装修物价值进行鉴定,经评估该房屋已形成附合的装修物市场价值为43327元,上诉人虽对该鉴定金额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是对已形成附合的装修物的价值予以评估,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在不损毁原状的基础上自行予以拆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上诉人杨洪兴、王德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革审判员 程 杨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