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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胜富诉被告于望龙、唐彪、马晓飞、马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富,于望龙,唐彪,马晓飞,马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028号原告:赵胜富,男,1999年4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舒兰市朝阳镇远景村六社。法定代理人:赵德信,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朝阳镇远景村六社。系赵胜富父亲。委托代理人:孙忠民,男,舒兰市吉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望龙,男,1997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舒兰市朝阳镇天天想麻辣烫店。被告:唐彪,男,1996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朝阳镇双兴村十四社。被告:马晓飞,男,2002年2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舒兰市朝阳镇恒林村一社。被告:马平,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朝阳镇恒林村一社。系马晓飞父亲。原告赵胜富诉被告于望龙、唐彪、马晓飞、马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富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德信和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被告于望龙、唐彪、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富诉称:2016年5月7日15时许,原告在朝阳镇内被三名被告殴打后,原告报警,警察将三名被告拘留。原告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可三名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药费4,585.82元、检查费132.00元、破伤风疫苗600.00元、护理费620.42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6,838.24元。被告于望龙辩称:原告告诉是事实,我同意赔偿。被告唐彪辩称:原告告诉是事实,我没有置之不理,我同意赔偿。被告马平辩称:打仗是事实,我也同意赔偿,但是他们说找我们赔我们没管不是事实。被告马晓飞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5时许,原告赵胜富和同学在朝阳镇老八米线就餐时与被告于望龙、唐彪相遇,后被告马晓飞也来到现场,被告于望龙将原告拽出餐厅,在餐厅外被告于望龙、唐彪、马晓飞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面部、口唇部轻微伤。原告伤后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中二级护理5天,原告支付医药费4,585.82元、检查费132.00元、购买破伤风免疫蛋白支付600.00元。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于望龙、唐彪、马晓飞分别作出拘留十三日和九日(未执行)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望龙、唐彪、马晓飞将原告致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晓飞现尚未成年,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即被告马平承担。同时,由于被告于望龙、唐彪、马晓飞属共同侵权,所以,三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望龙、唐彪、马平赔偿原告医疗费5,317.82元、护理费620.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6,838.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于望龙、唐彪、马平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于望龙、唐彪、马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