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7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互诉被告)刘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刘将。委托代理人郑兰香,广东民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将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将与弘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弘盛公司主张刘将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无需向刘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刘将主张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弘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弘盛公司对此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如果劳动者未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本案中,弘盛公司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与刘将保持劳动关系,其应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主张无需向刘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弘盛公司主张刘将不服从管理,在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后负气自行离职,而且双方协商好用刘将所借弘盛公司的5000元借款作为对其离职补偿,故无需向刘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将不予认可,主张其只是办理了借款手续,并无实际借款,弘盛公司提交的补偿协议亦无双方签字。本院认为,弘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将系自行离职及双方已达成离职补偿协议,本院对弘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对于各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决弘盛公司应向刘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弘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