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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学港与艾迪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港,艾迪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581号原告杨学港。被告艾迪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龙会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学港与被告艾迪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港,被告艾迪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港诉称,被告2016年1月4日、6日、8日、9日、14日要求其至垃圾房装具有化学性质的抹布,其对该工作安排有异议:该工作并非其入职时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并无该项;化学品抹布对人体有害,其向领导说明未同意该项工作安排,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上司工作指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79.96元及2015年年终奖3475.94元。被告艾迪康公司辩称,原告多次违纪,被告才解除劳动合同;年终奖发放是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员工表现,2015年公司经济形势不好亏损,且原告多次违纪,不应当发放2015年终奖,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杨学港自2011年7月1日入职艾迪康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约定从事仓库组长工作。薪酬方案显示杨学港的职位为仓库管理员,职位说明书显示仓库管理员的工作内容包括:仓库日常的收发料,成品的包装出货,及时准确记录库存进出记录,定期盘点,仓库的5S、主管安排的其他任务。2016年1月19日,艾迪康公司向杨学港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杨学港“因你在工作期间顶撞上司不服从上级主管的安排,且做事效率低不能按时完成主管指派的工作,部门经理与主管已多次与你面谈沟通,并征询你意见后于2015年12月7日将你工作区域由原先的发料组调整至成品组,希望你在新的工作环境中能将之前的问题有所调整与改观,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你在工作时间存在多次擅离职守的严重违纪行为,且依旧不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按照公司奖惩条例管理规定的三类违纪7.2.2.3记过的第6条‘在工作时间怠工或擅离职守的’、四类违纪7.2.2.4解除劳动合同的第25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上司的工作指令的’。公司决定从2016年1月19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杨学港确认收到上述通知。艾迪康公司已就解除事宜向工会发出征询意见函,工会回函。另查明,艾迪康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仓库发料员培训计划表、电子邮件、仓库每日工作安排、事情经过、员工违纪提报表、奖惩公告、杨学港书写材料,以证实杨学港的违纪事实,其中仓库每日工作安排中有显示1月6日安排“装垃圾房无尘布3袋”杨学刚拒绝工作、邓传宝完成工作,1月8日安排“装废料回收区无尘布”杨学刚拒绝工作、邓传宝完成工作,1月9日安排“仓库废料回收区装袋2袋”杨学刚拒绝工作、邓传宝完成工作,1月14安排“废品回收区整理无尘布装袋3袋”杨学刚拒绝工作、邓传宝完成工作,杨学港书写的材料中针对“12月15日中午非休息13:12进入成品耗材区休息13:34分出来”、“12月17日非休息时间15:28到16:11进入耗材区休息”提出“以上情况领导应该比谁都清楚,当然拿此条扣本人的绩效,本人没有异议,但希望领导能一视同仁”,杨学港质证培训计划表及工作安排是本人签字,物料误差在误差范围内,针对怠工或擅离职守、拒绝上司安排的两份违纪提报表系开除当日收到,手写材料是本人书写的,视频中其在工作区域,15年公司不忙在做完事情后有个等待的过程,垃圾房不属仓库管理,并对人体有伤害;提供选举确认书、会议签到表、职工代表决议确认书、员工手册签收表,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签收员工手册,杨学港质证是否收到员工手册不记得了,只是让在选举确认书上签字,签收表上是本人签字;提供员工面谈记录及录音,以证实解除前与原告沟通给予申辩机会,杨学港质证开除前有一次谈话,录音中是本人声音,不连贯,面谈记录与当时谈话有差异。再查明,杨学港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裁决艾迪康公司支付杨学港年终奖3475.94元;不予支持杨学港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学港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薪酬方案、职位说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征询意见函、回函、监控视频、仓库发料员培训计划表、电子邮件、仓库每日工作安排、事情经过、员工违纪提报表、奖惩公告、杨学港书写材料、选举确认书、会议签到表、职工代表决议确认书、员工手册签收表、员工面谈记录及录音、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44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擅离职守、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就违纪事实,其一,原告虽抗辩其在工作区域等待并非擅离职守,但原告本人书写的材料中对被告提出的非休息时间进入耗材区休息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且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工作时间擅离职守的事实,故原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原告虽抗辩垃圾房并非仓库管理,但其所属职位说明书中明确载明工作内容包含主管安排的其他任务,且原告及其他劳动者签字的仓库每日工作安排显示其他人员已完成主管安排的同样垃圾房相关工作,故原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杨学港存在被告主张的严重违纪事实。其次,就解除依据,杨学港的上述违纪事实已违反劳动纪律,此外,艾迪康公司在解除通知中已明确作为解除劳动关系规章制度依据的《员工手册》条款,艾迪康公司已就该员工手册送达原告,表明杨学港对员工手册内容是知晓的,而艾迪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艾迪康公司可依据该《员工手册》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杨学港应遵守执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亦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上述的违纪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艾迪康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就解除程序,艾迪康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原告并给予原告申辩机会,且已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综上,艾迪康公司解除与杨学港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杨学港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杨学港2015年度年终奖3475.94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且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迪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学港2015年度年终奖3475.94元。二、驳回原告杨学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学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