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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伟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伟国,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嘉琦,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国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苏伟国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苏伟国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北二里外河堤旁,看见有两辆电动车停在该处,便用事先携带好的作案工具六角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将其中被害人凌某2的电动车坐垫拆开,准备将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元)盗走,被凌某2发现后制止,被告人苏伟国为了抗拒抓捕,用六角扳手反抗并将凌某2头部及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凌某2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凌某2的陈述,证人凌某1的证言,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涉案电动车基本信息,被告人苏伟国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伟国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伟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苏伟国的辩护人提出苏伟国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苏伟国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北二里外河堤旁,看见有两辆电动车停在该处,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六角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凌某2的一辆电动车的坐垫拆开,准备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苏伟国将3个电瓶(经鉴定,案发时价值215元)取出后准备取第4个电瓶时被凌某2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苏伟国与凌某2发生扭打,并用六角扳手将凌某2的头部打伤,凌某2的右手在扭打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凌某2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之后,苏伟国被凌某2和凌某1制服。被告人苏伟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电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伟国的家属向被害人凌某2支付了300元赔偿款,且被告人苏伟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伟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凌某2的陈述,证人凌某1的证言,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涉案电动车基本信息,谅解书,被告人苏伟国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伟国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苏伟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伟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综观本案,被告人苏伟国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苏伟国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伟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黄祥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卉适用法律: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