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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温玉霞与被告葫芦岛市供暖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霞,葫芦岛市供暖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111号原告温玉霞。委托代理人佟月明、曲秉昆。被告葫芦岛市供暖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杨如钢。委托代理人李敬。原告温玉霞与被告葫芦岛市供暖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赫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月明、曲秉昆、被告葫芦岛市供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如钢、李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玉霞诉称,2016年1月28日清晨,因原告居住楼房的楼道暖气管道破裂漏水,导致楼道结冰,原告下楼时在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楼梯口处滑倒摔伤,致左肩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伤情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398.13元。经查,原告居住楼房的暖气管道由被告负责管理、养护、维修。被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供暖设施未及时进行更换、维护,发生漏水结冰后也未能及时有效地维修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合计88398.13元。被告葫芦岛市供暖管理处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在审理查明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清晨,因原告温玉霞居住楼房的楼道暖气管道破裂漏水,导致楼道结冰,原告温玉霞下楼时在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楼梯口处滑倒摔伤,致左肩受伤。原告温玉霞受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温玉霞伤情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198.13元(医疗费90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5=750元、护理费35128/365*(15+1)=1539.86元、误工费2400/30*88=7040元、残疾赔偿金29082*20*10%=5816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温玉霞居住楼房的楼道暖气管道由被告葫芦岛市供暖管理处负责维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相关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户籍、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温玉霞居住楼房的楼道暖气管道由被告葫芦岛市供暖管理处负责维护,该管道漏水后,被告未及时修理,导致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尽注意义务,也是其摔倒的原因,故其应自负一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供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玉霞经济损失人民币88198.13元的50%即44099.07元。二、驳回原告温玉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被告葫芦岛市供暖管理处承担241.00元,原告温玉霞承担2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赫 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