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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欧祥与黄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祥,黄广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726号原告:欧祥,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4。被告:黄广柱,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31。原告欧祥诉被告黄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祥、黄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祥诉称:被告黄广柱在上洋圩建设北路53号开铝合金店,经营制作不锈钢门窗、楼梯扶手成品出售。因需购买原材料欠缺资金,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99800元,并签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清偿债务,但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拒不清偿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998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欧祥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身份证、借条。被告黄广柱辩称:原告称我借款99800元不属实,借据是由利加利累加而成。被告现无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分期进行偿还,同时我也已经偿还部分借款。被告黄广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黄广柱向原告欧祥借款99800元,被告黄广柱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欧祥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欧祥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玖仟捌佰)小写99800,借款人签字:黄广柱,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1日”。被告黄广柱在该借条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借得99800元,其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后,被告应返还借款998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9800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实为本金累加利息而成,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广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99800元给原告欧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8元,由被告黄广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