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丽与黄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黄晓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258号原告王丽,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巍,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晓菊,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王丽诉被告黄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在2013年底,被告黄晓菊向原告声称因经商急需借钱。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借期壹年(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并以被告夫妻位于新××楼住房(面积599.20平方米)作抵。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黄晓菊100万。2014年12月4日以后,被告黄晓菊逾期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2015年6月9日被告黄晓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开始归还本金,每月归还12.5万元,直到还清为止。时至今日,被告黄晓菊根本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菊辩称,借条与还款计划上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自己与原告不认识,到目前也没有见过面。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借钱的是谢林君,被告帮忙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钱是谢林君用在了唐天奇(音)工地的项目,用了95万元。原告转账97万元到被告卡上,到账后,被告转了2万元给中间人谢林君,被告没有拿原告一分钱现金。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每月3万元,2014年12月底之前唐天奇的公司共给了原告36万元利息。唐天奇(音)欠被告1900多万元,以前给自己每个月2万元费用,后来唐天奇被抓,不能支付利息了。被告希望唐天奇的项目能够盘活,能逐步还清借自己的钱,就借了原告的钱用于项目。原告的亲戚及另外五个小伙子找到被告,在成都的一家茶楼上,被告写下了还款承诺书。2015年12月底唐天奇已被释放,现在开始做工程,承诺慢慢还被告。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被告愿意陆续收钱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还款计划;3、2013年12月4日转款凭证;4、房产证,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了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是谢林君写好让被告签的字。被告无证据向本院举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100万元现金的借条。后原告扣除首期利息3万元后将9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于2013年12月份借王丽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期为一年,应于2014年12月还款,因我经营困难不能按时归还,通过相互协商,现我向王丽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开始归还本金,每月归还壹拾贰万伍仟元直到还清为止。还款计划人黄晓菊2015年6月9日见证人:谢林君”。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本案被告黄晓菊辩称是案外人谢林君向原告王丽借款,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有效证明,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反映借款人为被告黄晓菊,且借款97万元也是由原告转账到被告账号,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借款的法律后果。借条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万,但原告扣除3万元利息后向被告转账9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并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借款人民币970000元;二、被告黄晓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丽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晓菊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