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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刘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2004号原告李刘贵。委托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珠江路16号。负责人李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刘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奎,被告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刘贵诉称:其就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向新区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2016年3月9日,李刘贵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阴市被一辆货车碰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新区支公司报案。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4476元,其支出评估费1500元。现其请求判令:新区支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34476元、评估费1500元。被告新区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李刘贵主张的车辆损失无异议,但其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要求在赔偿李刘贵车损险后依法取得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李刘贵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奥迪牌客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425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6年3月9日14时15分许,臧玉卯驾驶号牌号码为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江阴市花园路倒入厂内时与停放的李刘贵驾驶的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再致苏B×××××客车碰推到停放的周士清驾驶的苏B×××××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臧玉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刘贵、周士清不负事故责任。后李刘贵向新区支公司报案,但新区支公司对车辆勘查后未进行损失核定。2016年3月中旬李刘贵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对苏B×××××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宁价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为:苏B×××××车辆的修复价格为34476元。李刘贵因此支付公估鉴定费1500元。后李刘贵在无锡德尔汽车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34476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清单1份、维修费发票1份、公估鉴定费发票1份、本院调查笔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刘贵与新区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李刘贵履行了通知保险人新区支公司的义务,新区支公司未按约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案涉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新区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人新区支公司应向李刘贵支付保险理赔款34476元。李刘贵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系其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新区支公司承担。新区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刘贵保险理赔款34476元、评估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已由李刘贵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负担(李刘贵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予退还,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刘贵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姚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丛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